|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镇民初字第305号 |
原告:孙廷玉,男。 原告:孙君,女。 原告:李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孙君,基本情况同上,系李某某母亲。 原告:孙猛,男。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元卓、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郑州铁路局。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106号。 组织机构代码:16999421-5。 法定代表人:张军邦,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程鹏,男。 委托代理人:戚魁,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组织机构代码:96810682-7。 代表人:李志恒,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岩、王伟峰,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孙廷玉、孙君、李某某、孙猛与被告郑州铁路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廷玉、孙君、李某某、孙猛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卓、徐玉雷,被告郑州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赵程鹏、戚魁,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2日11时许,被告郑州铁路局下属单位郑州市铁路质量技术监督所驾驶员戚魁驾驶豫AM125Z轻型专项作业车(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沿沪霍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镇平县遮山镇梁洼村北路口处向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孙廷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该车为原告孙猛所有)相撞,造成原告孙廷玉、孙君、李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至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驾驶员戚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廷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君、李某某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四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孙廷玉各项损失12000元、赔偿原告孙君各项损失6700元、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1873.01元、赔偿原告孙猛各项损失22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费用。 原告孙廷玉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用于证实原告孙廷玉的基本情况。2、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用于证实原告孙廷玉的病情和住院治疗情况。3、医药费发票,用于证实原告孙廷玉支付的医疗费用。4、戚魁的行车证、驾驶证、保单两份,用于证实被告的肇事车辆符合公路行驶资格及车辆的投保情况。5、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 原告孙君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用于证实原告孙君的基本情况。2、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用于证实原告孙君的病情和住院治疗情况。3、医药费发票,用于证实原告孙君支付的医疗费用。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户口本,用于证实原告李某某的基本情况。2、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用于证实原告李某某的病情和住院治疗情况。3、医药费发票、外购药证明,用于证实原告李某某支付的医疗费用。4、交通费发票,用于证实原告李某某为查明伤情和治疗伤病支出的必要的交通费用。 原告孙猛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实原告孙猛的基本情况。2、购车发票、销售统一发票、报税联、车合格证、修车单,用于证实原告孙猛购买车辆支付的费用和车辆损失。3、鉴定费,用于证实原告孙猛为查明车辆损失支付的鉴定费用。4、施救费,用于证实原告孙猛为避免损失扩大而支付的施救费用。 被告郑州铁路局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但我公司买有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郑州铁路局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我公司需核实被告的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原件,在确认投保情况后,在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内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和三者险限额内进行理赔。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孙猛的申请,本院委托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孙猛所有的五羊本田两轮弯梁摩托车的车损进行了评估,2014年3月25日西峡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作出西众司鉴定评估字(2014)第038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经评估原告孙猛的车辆损失为870元。 对原告孙廷玉、孙君、孙猛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孙廷玉、孙君、孙猛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第1、2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第1、2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第3组证据,二被告均对该组证据中的外购药部分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属于必要的医疗费用,且应提供正规发票,经核实原告李某某的外购药是依据医生的医嘱购买的,且已支付了相关费用,并提供了有效票据,故二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第3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第4组证据二被告均认为该费用过高,本院对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本院委托西峡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作出西众司鉴定评估字(2014)第038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车损鉴定结果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22日11时许,被告郑州铁路局下属单位郑州市铁路质量技术监督所驾驶员戚魁驾驶豫AM125Z轻型专项作业车,沿沪霍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镇平县遮山镇梁洼村北路口处向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孙廷玉驾驶的原告孙猛所有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孙廷玉、孙君、李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至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孙廷玉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门诊费用等共计9188.7元。原告孙君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门诊费5200.9元。原告李某某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门诊费、外购药8802.6元。原告孙猛为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600元。 依据原告孙猛的申请,本院委托西峡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孙猛所有的五羊本田两轮弯梁摩托车的车损进行了评估。2014年3月25日西峡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作出西众司鉴定评估字(2014)第038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经鉴定该车损失为870元。原告孙猛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1597元的交通费票据。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州铁路局的驾驶员戚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廷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君、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州铁路局向原告孙廷玉垫支医疗费4801.4元,向原告李某某垫支医疗费、门诊费7798.6元。被告郑州铁路局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为其所有的豫AM125Z轻型专项作业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30日0时至2013年9月29日24时;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11日0时至2013年10月10日24时,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镇平县交警大队勘验后作出镇公交认字(2013)第00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君、李某某无责任,原告孙廷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郑州铁路局的驾驶员戚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郑州铁路局所有的车辆豫AM125Z轻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本次事故被告肇事车辆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原告孙廷玉的实际损失为:一、医疗费为9188.7元(其中住院医疗费8041.4元、门诊费1147.3元)二、原告住院天数为2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故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22天×20元/天=440元。三、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22天,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22天×20元/天=440元。四、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年龄、健康状况,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共22天,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较为适宜。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依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标准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年×22天=1750.42元。以上合计原告孙廷玉的损失为11819.12元。 原告孙君的实际损失为:一、医疗费为5200.9元(其中住院医疗费4696.9元、门诊费504元)。二、原告住院天数为1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故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2天×20元/天=240元。三、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12天,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12天×20元/天=240元。四、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年龄、健康状况,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共12天,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较为适宜。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依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标准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年×12天=954.77元。以上合计原告孙君的损失为6635.67元。 原告李某某的实际损失为:一、医疗费为8802.6元(其中住院医疗费6938.6元、门诊费860元、外购药1004元)。二、原告住院天数为1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故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2天×20元/天=240元。三、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12天,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12天×20元/天=240元。四、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年龄、健康状况,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共12天,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较为适宜。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依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标准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年×12天=954.77元。五、根据原告李某某伤情及住院治疗和往返次数,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支付1597元的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以上合计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11834.37元。 原告孙猛的损失为:1、施救费600元。2、车辆损失870元。以上合计原告孙猛的损失为1470元。 以上合计四原告的总损失为31759.16元。因被告郑州铁路局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而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四原告的总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四原告的损失已足额得到赔偿,故被告郑州铁路局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而被告郑州铁路局垫支的12600元(其中垫支原告孙廷玉医疗费4801.4元,垫支原告李某某医疗费7798.6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郑州铁路局。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孙廷玉各项赔偿款共计7017.72元;支付原告孙君各项赔偿款6635.67元;支付原告李某某各项赔偿款共计4035.77元;支付原告孙猛各项损失共计1470元,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郑州铁路局12600元。因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孙廷玉各项损失共计7017.72元;支付原告孙君各项损失6635.67元;支付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035.77元;支付原告孙猛各项损失共计147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郑州铁路局12600元。 三、驳回原告孙廷玉、孙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评估费8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2420元,由原告孙廷玉负担50元,原告孙君负担100元,原告孙猛负担50元,被告郑州铁路局负担2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声扬 审 判 员 王建阳 人民陪审员 裴 磊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陆若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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