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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文平与被告陈丙权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0562号 原告:王文平,汉族,经商。 委托代表人:王国军。 被告:陈丙权,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全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0562号

原告:王文平,汉族,经商。

委托代表人:王国军。

被告:陈丙权,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全印。

原告王文平与被告陈丙权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志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军,被告陈丙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案情比较复杂,本院于2014年5月11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文平,被告陈丙权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全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平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发生业务关系。被告分别于2010年11月1日欠原告货款95150元;2011年5月13日欠货款10680元;2011年10月18日书写凭证欠原告2650元;2011年5月12日欠货款13090元;2011年5月31日欠货款26020元。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之下,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5150元及利息(利息从购货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 信誉欠款单 今欠到化肥、农药、种子款人民币(95150元)玖万伍仟壹佰伍拾元,定于2010年11月18日还款。若到期不还,从购货之日起加月息2%。欠款人 陈丙权 2010年11月1日。2、欠条 施必丰 10吨,堰丰7吨合17吨。10×2190=21900  7×1500=10500  2011年5月12号  陈丙权;第3份:信誉欠款单  今欠到化肥、农药、种子款人民币9吨(玖吨)。9×2780=26020  欠款人 陈丙权  2011年5月31日 。4、欠条 今收到王文平堰丰肥陆吨(6吨) 2011年5月13号 陈丙权。5、凭证 今欠王文平柒拾伍代(价2650元)(75代) 2011年10月18号  陈丙权,以上5份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拖欠欠款的事实。

被告陈丙权辩称:欠条是我写的,但欠条上面的价格是原告后来补充上去的,我已分两次支付原告货款107100元,实际上我拉原告的化肥中,堰丰肥的单价应是每吨1349.12元,施必丰的单价应是每吨2164.92元,且原告的第3份欠条上面的化肥应是释施肥,每吨1794.92元。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原告签名的收据两份,用于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的欠款。

法庭调查的证据有法庭调查与原、被告有业务关系的证人李某甲,李某乙以及原告给被告送货的司机李某丙的调查笔录。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5份欠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3、4份欠条,被告对化肥的单价有异议,对化肥的数量无异议,本院对化肥的数量予以确认。关于化肥的单价,原告的陈述以及证人李某乙、李某甲、被告陈丙权的陈述相互矛盾,故第2、3、4份欠条上化肥的单价按被告认可的为准。证人李某丙的陈述,因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第3份欠条上面的化肥按被告认可的释施肥计算。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陈丙权多次从原告处拉化肥,并写下欠条。欠条内容分别是:第1份:信誉欠款单 今欠到化肥款人民币(95150元)玖万伍仟壹佰伍拾元,定于2010年11月18日还款。若到期不还,从购货之日起加月息2%。欠款人 陈丙权 2010年11月1日。第2份:欠条 施必丰 10吨,堰丰7吨合17吨。2011年5月12号  陈丙权。第3份:信誉欠款单  今欠到化肥人民币9吨(玖吨)欠款人 陈丙权  2011年5月31日。第4份:欠条 今收到王文平堰丰肥陆吨(6吨) 2011年5月13号 陈丙权。第5份:凭证 今欠王文平柒拾伍代(价2650元)(75代) 2011年10月18号  陈丙权。当时堰丰肥的单价每吨1349.12元,施必丰的单价每吨2164.92元,原告提供的第3份欠条上面的化肥是释施肥,每吨1794.92元。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7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丙权从原告王文平处购买化肥,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陈丙权作为买受人从原告王文平购买化肥,应当支付该货款。被告支付一部分货款后拒绝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丙权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应得的欠款为:1、第一份欠条,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欠原告货款95150元,约定于2010年11月18日还款,若到期不还,从购货之日起将承担月息2%的利息,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偿还原告3000元,还款时间已超出约定时间,被告承担其中13个月零13天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即利息为:95150×13×2%+95150×13/30×2%=25563.63元,扣除被告偿还原告的3000元,被告还欠原告货款本金为95150-3000=92150元;后被告于2012年4月21日偿还原告104100元,被告承担其中4个月零7天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即利息为92150×4×2%+92150×7/30×2%=7802.03,扣除被告已偿还原告的货款104100元,还欠原告货款92150+25563.63+7802.03-104100=21415.66元;2、第二份欠条,施必丰10吨×2164.92元=21649.23元,堰丰肥7吨×1349.92元=9449.44元,第二份欠条原告应得的欠款为21649.23+9449.44=30918.67元;3、第三份欠条释施肥9吨×1794.92元=16154.28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何时付款均不存在逾期问题,故本欠条注明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即第三份欠条原告应得16154.28元;4、第四份欠条堰丰肥6吨×1349.92元=8099.52元,第四份欠条原告应得8099.52元;5、第五份欠条原告应得2650元。总计原告应得79238.1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原告应得的欠款79238.13元中21415.66元是货款产生的利息,不再计算利息,其余 57822.47元未约定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原告起诉之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丙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平79238.13元及其中57822.47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陈丙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国 志

                                           人民陪审员   周 青 龙

                                           人民陪审员   张    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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