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镇民初字第00282号 |
原告:郭永吉,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丙胜。 被告:丁光华,男,汉族,农民。 原告郭永吉与被告丁光华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丙胜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丁光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5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湖北宜城墙改梁,在晚上加班时,原告的手被锤子砸伤,造成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原告800元。现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732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内乡县黄水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2、医疗费票据及处方,用于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4、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5、证人宋某某出庭作证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用于证明被告雇佣原告的事实。 法院调取的证据有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3、4、5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被告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医疗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份,被告雇佣原告等人到湖北宜城墙改梁,双方约定:不管饭,每人每天工钱170元。2013年10月5日晚,原告在干活过程中手指被砸伤造成骨折。后原告在内乡县黄水河正骨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原告伤情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9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800元。 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干活,被告按日支付原告工资,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被告雇佣,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受到的损失为:1、交通费94元。2、原告为农村居民,故其伤残赔偿金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同时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3、原告受伤造成伤残,其精神明显受到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元计算。4、误工费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计算(自2013年10月6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4月21日)198天,即22457元/年÷365天×198天=12182.15元。以上共计32226.8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800元,应再支付原告31426.83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该请求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部分得到支持,诉讼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丁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永吉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31426.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735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国 志 人民陪审员 杨 庆 仁 人民陪审员 林 雨 顺 二〇 一 四 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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