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镇民初字第519号 |
原告:镇平县军翔制衣厂。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建设路东段北侧。组织机构代码:55962450-0。 法定代表人:华秋改,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杨延欣,男。 委托代理人:张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第三人:张艳丽,女。 原告镇平县军翔制衣厂(以下简称军翔制衣)与被告杨延欣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杨延欣不服,提起上诉,南阳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3)南民三终字第0117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镇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依据被告申请,本院追加张艳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军翔制衣的委托代理人徐谧、被告杨延欣的委托代理人张驰、第三人张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军翔制衣诉称:被告杨延欣经李丰梅介绍,于2012年12月底到原告处生产黄马甲12900件,价格26元/件,合计335400元。先支付定金100000元,下欠235400元。货物于2013年1月29日保质保量完成,被告提货时没有现款支付,由李丰梅口头担保,被告写欠条保证1月31日付清货款。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 原告军翔制衣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署名杨延欣的欠条,用于证实被告所欠黄马甲的数量、单价及未付货款。2、出库单11份,用于证实被告从原告处拉走货物11800件。3、中国轻纺诚志望布行码单。4、镇平县军翔制衣厂通知,用于证实张艳丽被辞退的原因及时间。5、证人司某某证言,内容为:2012年农历12月27日,杨延欣承诺给华秋改50000元,但没落实。6、证人黄某某证言,内容为:2013年1月30日在原告厂里,杨延欣急着提货,华秋改让杨延欣打条,华秋改看后说不对,让重写,最后华秋改写写,杨延欣签了姓名。7、证人李某某证言,内容为:杨延欣加工的衣服是现款提货,当天杨延欣没有带现金,华秋改打电话说有人担保,其才发的货。8、证人王某某证言,内容为:提货时现款,有人担保了可打个欠条,而后提货。9、证人陈某某证言,内容为:其在原告处做烫衣,黄马甲是原告做的。10、证人赵某某证言,内容为:其在原告处做烫衣,张艳丽做副总。 被告杨延欣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在2012年12月曾与本案第三人张艳丽签订一份合同书,是加工承揽合同,而且这份合同已经在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结算并履行完毕。2、原告诉请的依据是一份被告签署的一份欠条,这份欠条是在违背被告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署的,是一种乘人之危行为,依法不能成立,一是没有成立的事实基础,没有直接的买卖或加工承揽关系,原一审判决意见查明,原告的欠条事实上是被告和第三人合同关系项下的款项,被告也已经支付给了第三人,被告和第三人的合同也已经履行完毕,二是原告让被告出具欠条是一种乘人之危,被告的这批服装是为成都的一家客商加工的,是为了年度订货会使用的,时间要求紧,供货时间已经接近,客商已经催货,原告就是在这种情况下逼迫被告出具的欠条,所以是无效的,可以撤销的。 被告杨延欣为证明其辨称事实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12月28日合同一份,用于证实黄马甲的业务是在杨延欣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2、2012年12月28日收条一份,用于证实张艳丽收到原告预付款100000元。3、2013年1月11日收条一份,用于证实第三人收到黄马甲款100000元。4、2013年3月9日收条一份,用于证实第三人收到黄马甲款93080元。5、2013年2月5日收条一份,用于证实李国会加工张艳丽黄马甲100件,加工费5.5元/件,共计5500元。6、2013年2月6日收条一份,田道奎加工张艳丽黄马甲1053件,加工费5.5元/件,共计5500元。7、2013年2月5日出库单一份,用于证实吴波对12030件黄马甲刺绣,0.65元/件,共计7819.5元。8、第三人张艳丽陈述及张胜科证言,用于证实杨延欣打条是被胁迫的。其中张艳丽陈述内容为:2012年9月7日第三人到原告厂任总经理,农历2012年腊月27离开,2012年12月28日经与杨延欣协商签订的合同与制衣厂无关,合同签订后杨延欣支付100000元预付款后开始组织购买面料、辅料,因工期紧,便组织包括原告厂在内的四家加工厂进行加工,因原告厂设备齐全,包含剪裁、包装等,加工费每件6元,其余两家不剪裁、包装,每件5.5元,几家的货汇集到原告厂内,共12030件,货款共计312780元,扣除预付款100000元,2013年1月11日所付货款和另外垫付的19700元,剩余款杨延欣支付完毕。张胜科证言内容为:所有的货、布及辅料是杨延欣拉过来,加工后杨延欣分四、五次拉走,华秋改开会安排加工,未经华秋改允许不准拉走。 第三人述称:被告找原告要求做黄马甲,由于是买单生意,风险大,原告不同意做,后来我朋友又找我,我同意给他签订合同做这笔生意。原材料是我买的,跟军翔制衣没有关系。应该由我跟军翔制衣结算,而不是被告跟军翔制衣结算。 第三人未向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证据有:1、对杨延欣的调查笔录,内容为:陆续从军翔制衣厂提走12030件黄马甲,军翔制衣厂实际加工不到10000件。张艳丽包工包料,26元/件,共计312780元。从前道剪裁到后道包装由军翔制衣厂完成,每件加工费为6元,其余两家5.5元/件,刺绣0.65元/件。因存在半成品、实际垫付19700元,应从中扣除。支付张艳丽最后的93080元时,张艳丽已离开军翔制衣厂。2、对华秋改的调查笔录,内容为:张艳丽是原告聘用的总经理,负责全部工作,杨延欣委托加工生产12900件黄马甲,原告实际加工10800件,另外三家是原告车间主任联系的,原告裁剪之后被送往其余联系的加工点合成、刺绣,其中李国会1000件,枣阳田道奎1100件,刺绣是吴波完成的,所有黄马甲均需要刺绣,田道奎的1100件是杨延欣自己包装直接拉走。购买原材料所用的款共计100900元,其中包括杨延欣支付的定金。2013年1月11日的100000元可能存在,但不知是什么款。 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受到胁迫,但对欠条系被告本人所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行为,且不合法,时间不准确。综合第三人陈述及中国轻纺诚志望布行码单上显示的时间,本院不予采信。第5、6、7、8、9、10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不真实,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及被告的转账回执单,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提出打条是真,但被告并未付款,庭审中被告也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未付款给第三人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9月7日,第三人张艳丽受聘于原告,任原告厂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2012年12月28日第三人张艳丽(乙方)与被告杨延欣(甲方)签订合同,约定:“一、乙方为甲方供应黄马甲服装,数量13000件,单价26元/件(含成品塑料袋包装),外面纸箱包装(由甲方负责供应),甲方付乙方定金100000元。二、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样品,负责包工包料制作。面料颜色、辅料质量、尺码规格由甲方确定。交货时间及运费;乙方交货时间第一批为2013年1月15日-18日为3000件;第二批为2013年1月25日-28日交完,运费由甲方承担。同日,被告支付张艳丽100000元作为预付款。张艳丽用此款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用于制作黄马甲的布料、辅料。2013年1月11日被告又支付张艳丽100000元。因工期紧,张艳丽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家加工厂进行生产加工,之后对12900件布料进行了裁剪,而后加工合成,在加工合成过程中,出现少量报废品,其中原告加工合成9977件,李国会加工合成黄马甲1000件,加工费5.5元/件,总金额5500元,田道奎加工合成1053件,加工费5.5元/件,总金额5791元,因每件黄马甲均需刺绣,吴波共对12030件黄马甲进行了刺绣,0.65元/件,共计7819.5元,之后被告实际垫付李国会5600元、田道奎6500元、吴波7600元,三家共计费用19700元,刺绣完毕后,加工合成的黄马甲,均集中到原告厂内,由原告统一包装、发货。被告先后从原告处提货共计12030件。2013年初张艳丽因故离开原告,被告称张艳丽于2012年农历12月27日(公历2013年2月7日)离开原告。2013年1月30日,被告提最后一批黄马甲时,被告知货款未付,而此时被告急于提货,原告厂长华秋改书写了一份欠条,被告看后在欠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并注明时间为2013年1月29日,内容为“今欠军翔制衣厂黄马甲服装款贰拾叁万伍仟肆佰元整,2013年元月31日付清(注12900件×26元/件=335400元,已付定金十万元,下欠235400元。)”2013年3月9日第三人张艳丽给被告出具收到93080元收条一份,但实际并未收到被告杨延欣支付的该款项。 本院认为,第三人张艳丽在受聘为原告总经理期间,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第三人签约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该合同在原、被告之间产生约束力,被告应依约对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已履行定做义务且已经被告验收接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承揽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以欠条中所载数额向被告主张权利与本院查明被告应负担的债务数额不符。本案中,共为被告加工了12030件黄马甲,依照协议中每件26元计,被告应支付312780元货款,扣除被告支付的200000元购料款及垫付的19700元加工费用,剩余93080元应为加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被告称该93080元已于2013年3月9日支付给张艳丽,但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该款项尚未履行,故被告仍应当承担支付所欠加工费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对剩余93080元加工费对原告承担履行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延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镇平县军翔制衣厂930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1元,原告负担2531元,被告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涛 审 判 员 王建阳 审 判 员 门小玲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陆若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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