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镇民初字第0771号 |
原告:范某甲,男,汉族,农民。 被告:范某乙,女,汉族,农民。 原告范某甲与被告范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范某乙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发出公告,限其在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9月1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2003年7月15日,原、被告生育男孩范某丙。因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加之婚后原告在部队服役及在外地打工等原因,双方长期两地分居,从而致使双方婚后根本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2年2月被告再次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长达两年之久,至此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男孩范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用于证实原、被告身份及生育子女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未到庭答辩和提供证据材料。 法庭调查被告父亲范某丁笔录,范某丁陈述:被告下落不明;不知道原、被告是否分居生活。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法庭调取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且被告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 2001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15日生一男孩范某丙。被告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离婚,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范某甲与被告范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国 志 人民陪审员 周 志 远 人民陪审员 张 玉 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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