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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建明与被告李国祥、被告张延伟为健康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078号 原告:陈建明,男。 委托代理人:杨丙胜,河南省镇平县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国祥,男。 委托代理人:朱万民,南阳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延伟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078号

原告:陈建明,男。

委托代理人:杨丙胜,河南省镇平县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国祥,男。

委托代理人:朱万民,南阳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延伟,男。

委托代理人:张清林,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陈建明与被告李国祥、被告张延伟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3月5日、2014年 4月14日、2014年 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丙胜、被告李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万民、被告张延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李国祥雇佣建房屋,2013年9月27日下午约14时左右,原告正在一楼房顶上做活时,被被告雇佣的另一工友钉钉时钉飞溅致伤原告右眼。原告在镇平县人民医院诊断后转院至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球穿通伤。原告支出医疗费2236.9元。现要求:1、被告李国祥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34723.85元;被告张延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村委证明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证人范云成、范文超出庭作证,用于证实:原告受被告李国祥雇佣期间,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原因及受伤的事实。3、诊断证等住院病历,用于证实:原告受伤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右眼穿通伤。 4、医疗费票据一张、鉴定费票据两张,用于证实:原告花医疗费2236.9元,支出鉴定费1000元。

被告李国祥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被告是将木工活承包给被告张延伟这一班人,钢筋活承包给原告这一班人,致害人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李居锋出庭作证,用于证实:被告将钢筋活承包给原告这一班人。2、王玉奇出庭作证,用于证实:被告将木工活承包给被告张延伟这一班人。

被告张延伟辩称: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并不知道是我伤害原告的,是听证人说是我致伤原告的。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李涛、王洪彬出庭作证,用于证实:发生事故现场的真实情况。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陈建明的损伤程度符合十级伤残。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3、4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李国祥部分有异议,称被告和原告不是雇佣关系,是承包关系,但对被告张延伟伤到原告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张延伟有异议,称证人陈述不实,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被告李国祥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张延伟对王玉奇的证言称与本案无关,对李居锋的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被告张延伟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李国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法庭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国祥在镇平县锦汇广场修建自住房屋,被告李国祥联系到原告陈建明和范文超、范云成等六人给其干钢筋活,双方约定钢筋活共计2000元工钱。被告李国祥联系到被告张延伟和李涛、王洪彬等五人给其干木工活,双方约定为天工,每人每天200元,一天一结。2013年9月27日,下午约14时左右,钢筋工和木工都在一楼房顶干活,在干活过程中,被告张延伟在铁皮上钉钉时,钉飞起来伤到原告右眼。原告在镇平县人民医院诊断后转院至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球穿通伤。原告支出医疗费2236.9元。 2014年2月10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陈建明的损伤程度符合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原告陈建明和范文超、范云成等六人与被告李国祥约定由其六人给被告李国祥干钢筋活,按总工程量结算报酬,被告李国祥共支付2000元工钱,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国祥与被告张延伟和李涛、王洪彬等五人约定由其五人给被告李国祥建房做木工,每人每天200元,按工作时间结算报酬,被告李国祥与其五人的关系应为雇佣关系。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被告张延伟在受雇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害,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被告李国祥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张延伟为被告李国祥提供劳务,没有充分考虑到该作业的危险性,在作业过程中,没有做好防护措施,操作不当,对造成原告的伤害,存在重大过失,被告张延伟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2236.9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3天,按1人护理,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3天=238.7元。3、误工费。误工天数自2013年9月27日计至定残的前一天即2014年2月10日为132天,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4457元÷365天×132天×10% =8844.7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3天,计算为3天×20元=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天,计算为3天×20元=6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10级伤残,农业户口,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7元。8、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要求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33391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国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3391元。被告张延伟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李国祥负担1618,被告张延伟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景华

                                                  审判员  唐书振

                                              人民陪审员  师丽娜

                                               二零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李林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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