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河南黄河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慕趁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黄河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祝桂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金宁,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慕趁意,女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黄河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祝桂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金宁,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慕趁意,女, 1970年10月3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孙明,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黄河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人公司)与被上诉人慕趁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慕趁意于2014年5月6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黄河人公司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520000元;2、判令黄河人公司支付其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利息31200元;3、判令黄河人公司支付其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违约金23400元;4、黄河人公司自2014年4月24日起,仍不能归还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的,延迟一天支付违约金260元、利息346.67元合计606.67元;5、本案诉讼费由黄河人公司承担。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山民三初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黄河人公司不服,于2014年7月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河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金宁,被上诉人慕趁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24日,慕趁意与黄河人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慕趁意借给黄河人公司人民币520000元,月利率为2%,计每月利息104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借款利息由黄河人公司直接支付或者委托他人支付给慕趁意,借款期满或者超过两个月未支付利息的,除按照两分支付利息外,黄河人公司还应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260元。在庭审中慕趁意陈述520000元借款的实际给付方式为:慕趁意将该款给付河南博研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由河南博研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将该款给黄河人公司。关于利息,慕趁意自认黄河人公司已经按期支付前三个月即到2014年1月24日的利息31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慕趁意主张黄河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慕趁意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月息同时计算,其总额已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黄河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慕趁意借款52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31200元;二、被告河南黄河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慕趁意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借款5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慕趁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73元,由黄河人公司承担(暂由慕趁意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

黄河人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实际给付方式为:慕趁意将该款给付河南博研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由河南博研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将该款给黄河人公司。关于利息,慕趁意自认黄河人公司已经按期支付前三个月”是错误的,黄河人公司从未向慕趁意借款,更没有收到河南博研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该款项,也从未向慕趁意支付过利息,双方没有任何关系。至于说慕趁意提交的借款和借款协议黄河人公司一概不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慕趁意的诉讼请求。

慕趁意辩称,慕趁意与黄河人公司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慕趁意与其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据和对方支付的利息清单为证。一审时黄河人公司没有出庭,其在上诉状中也没有提出违约金过高的请求,黄河人公司应按借款协议支付慕趁意违约金。黄河人公司对本案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事实全盘否定,黄河人公司应当在归还慕趁意本金的同时,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协议约定向慕趁意支付利息和违约金。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黄河人公司应否支付慕趁意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

二审中,黄河人公司申请证人张华栋、王海祥、许庆庆出庭作证,并提供慕趁意在河南千百万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相关资料一份。以证明慕趁意与河南千百万投资有限公司之间有借贷关系,总数是52万元,慕趁意没有将钱借给黄河人公司,而是借给了河南千百万投资有限公司,慕趁意与黄河人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经当庭质证,慕趁意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三证人均不认识慕趁意,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慕趁意与黄河人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黄河人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慕趁意与黄河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或者不存在借款关系。

慕趁意申请证人孙玉玲出庭作证,以证明作为河南千百万投资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孙玉玲,在河南千百万投资有限公司肖总的指令下陪同慕趁意一起到黄河人公司办理借款手续,在黄河人公司加盖了公章、履行借款手续后,慕趁意与黄河人公司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经当庭质证,黄河人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该证言也说明了慕趁意代理人在一审法庭上的陈述也是不真实的,自相矛盾,借据的形成来源不合法,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黄河人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慕趁意没有向黄河人公司支付一分钱,没有履行52万元的支付义务。在原审中,慕趁意代理人称慕趁意拿现金给了博研公司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慕趁意在原审中称把钱给了博研公司,博研公司又转给了黄河人公司,也没有证据支持。相反,黄河人公司提交的慕趁意在河南千百万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相关资料以及证人证言共同证明了慕趁意与河南千百万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着投资收益关系。由于投资公司无法还钱,慕趁意与孙玉玲串通伪造了借款协议和借据,并将黄河人公司办公室主任骗来盖章,当黄河人公司负责人发现后,已经流失出去。因此,慕趁意的请求不能支持,请求驳回诉讼请求。慕趁意认为黄河人公司应当支付其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当时慕趁意在河南千百万投资有限公司由河南千百万投资有限公司担保与博研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款项到期前河南千百万投资有限公司的肖总说借款实际是黄河人公司使用了,并带领慕趁意和其他客户到黄河人公司参观,款项到期后慕趁意要求收回借款,肖总说企业资金困难,如果能凑够50万元就可以直接由黄河人公司出具借据,然后可以延期半年归还本金和利息。于是慕趁意就找来两个熟人张计升和张冬霞,把张计升名下的10万元和张冬霞名下的3万元买了过来,然后加上慕趁意39万元凑够了52万元,找到肖总,肖总与黄河人公司联系后,安排河南千百万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孙玉玲,带慕趁意到黄河人公司找朱红卫部长把过去的协议原件交给朱红卫部长,朱红卫代表黄河人公司与慕趁意签订了借款协议,履行了借款手续,并加盖了公章。当时,朱红卫还亲笔写了他的联系电话。黄河人公司据此承担还款责任,并约定可以直接支付或者委托他人代付利息。因此,慕趁意与黄河人建立了借款关系,黄河人公司应当支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

经本院审查认为,证人张华栋、王海祥、许庆庆的证言及黄河人公司提供慕趁意在河南千百万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相关资料仅能证明慕趁意在2013年10月24日前在河南千百万投资有限公司有投资收益情况,不能证明慕趁意与黄河人公司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故上述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孙玉玲的证言能与慕趁意在原审中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慕趁意与黄河人公司借款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从慕趁意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以及证人证言来看,黄河人公司愿意接受慕趁意涉案的该笔债权(包括支付相应利息、承担违约责任),直接与慕趁意签订了借款协议、出具借款借据,并加盖印章予以确认。黄河人公司上诉称其与慕趁意之间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不应当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46元,由河南黄河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文宇

                                             审判员   胡永平

                                             审判员   司园春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崔新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