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53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新乡人民中路分店,住所地:新乡市人民路与劳动路交叉口。 负责人赵倩。 委托代理人朱战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娟。 上诉人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新乡人民中路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新乡人民中路分店)因与被上诉人杨文娟健康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0月23日下午15点左右,杨文娟使用沃尔玛人民中路分店提供的婴儿车携其婴儿在沃尔玛购物时,在上电梯期间发生意外,婴儿车被电梯卡住,杨文娟因此背部受伤,后杨文娟报警,经协商调解无果,杨文娟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及赔礼道歉。另查明,杨文娟在事故发生后于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并于2013年10月29日至11月1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计花费检查费、医疗费3734.6元。 原审认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在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时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杨文娟作为消费者在沃尔玛人民中路分店购物时使用由沃尔玛人民中路分店提供的婴儿推车在其电梯上发生事故,造成其背部受伤,沃尔玛人民中路分店应当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杨文娟要求沃尔玛人民中路分店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赔礼道歉的方式以公开书面赔礼道歉为宜,赔偿具体数额确认为:医疗费3734.6元、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0元/天×12天)、误工费996.3元(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计算12天)、交通费160元、护理费应按照新乡市护工标准1102元/月计算12天为440元,但杨文娟要求按照1020元/月计算12天为408元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故对杨文娟要求的护理费按照408元计算,以上共计5538.9元,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杨文娟可另行主张,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沃尔玛新乡人民中路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文娟赔偿各项损失5538.9元。二、沃尔玛新乡人民中路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杨文娟书面公开道歉。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50元,共计100元,由沃尔玛新乡人民中路分店承担。 沃尔玛新乡人民中路分店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沃尔玛新乡人民中路分店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调取的视频录像已经充分证明沃尔玛新乡人民中路分店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但原审法院对此只字不提、不予认定错误。沃尔玛新乡人民中路分店的经营场所内提供的“物”即电梯、购物车等,是符合国家相关安全保障标准且能正常使用的;另外,沃尔玛新乡人民中路分店在消费者必经的每一个楼层的电梯口均张贴了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其中就包括了婴儿车禁止上电梯的图标,而且还是用红色标记特别提示的,其位置和颜色非常醒目。2、杨文娟受伤的根本原因是其一系列错误操作造成的,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错误。杨文娟受伤的根本原因是其无视沃尔玛新乡人民中路分店的警告、提示义务,错误的将婴儿车推上了电梯,且在遇到情况后又无视《自动人行坡梯乘用须知》中的提示,进行谨慎操作,而是错误的抬起购物车的后端;之后又采取了不当措施强行通过才导致自己背部受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沃尔玛新乡人民中路分店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的义务,已对杨文娟尽到了告知、注意义务,杨文娟的人身损害是由于自己的重大过错造成的,沃尔玛新乡人民中路分店对杨文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判令沃尔玛新乡人民中路分店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2、赔礼道歉这种承担责任的方式一般不适用于身体伤害,且本案中杨文娟的伤害是其自身的过错引起的,原审法院判令沃尔玛新乡人民中路分店向杨文娟赔礼道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即使应当由沃尔玛新乡人民中路分店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审判决认定的各项损失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部分项目或标准没有依据,原审判决仍然是错误的。1、杨文娟受伤之日为2013年10月23日,但住院是在2013年10月29日,且治疗的软组织损失,花费了2000多元,其不符合常理,且没有任何证据能表明两者存在关联性,不应得到赔偿,故其他费用也根本不用赔偿。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杨文娟有工作且因此事件误工导致自己经济收入减少,且营养费也不应得到支持。要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杨文娟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文娟负担。 杨文娟答辩称:杨文娟在商场消费,由沃尔玛新乡人民中路分店提供消费设施,应对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医药费都是合理开支。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沃尔玛新乡人民中路分店作为从事商业经营的公共场所,其管理人应对进入该场所顾客的人身、财产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即不仅要以醒目的方式提请顾客注意有关人身、财产安全事项,而且还应采取具体措施以保障顾客的人身、财产安全,有效避免顾客人身、财产损害的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依申请调取的监控录像已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沃尔玛新乡人民中路分店的工作人员并未及时控制电梯的运行,事故发生前也未派驻工作人员在电梯附近采取防护措施,且其设立的警示标志也不足以引起杨文娟及其他顾客的注意,故此沃尔玛人民中路分店并未充分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杨文娟的所受伤害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审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二审庭审核实,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其次,事故发生后,沃尔玛新乡人民中路分店既未对杨文娟所受伤害及时救治,也未积极赔偿,给杨文娟及其家人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痛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杨文娟要求沃尔玛新乡人民中路分店给予赔礼道歉,理由正当,且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沃尔玛新乡人民中路分店除赔偿杨文娟的各项合理损失外,还应公开赔礼道歉,沃尔玛新乡人民中路分店的各项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新乡人民中路分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张颜民 审 判 员 李书光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万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