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郭子朝与被告王六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368号 原告(反诉被告):郭子朝,男。 委托代理人:杨弼国,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王六昌,男。 委托代理人:侯全印,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368号

原告(反诉被告):郭子朝,男。

委托代理人:杨弼国,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王六昌,男。

委托代理人:侯全印,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4405509-8。

代表人:孙常安,任公司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楼一、二层。

委托代理人:崔林国,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郭子朝与被告王六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子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弼国,被告王六昌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全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郭子朝诉称: 2013年12月30日12时许,被告王六昌驾驶豫R38613号轿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由东向西行至“镇平油厂”门口西21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3日,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六昌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至今,原、被告均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3月24日,豫R38613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施救费、停车费等共计63447.23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3]第004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六昌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子朝不承担事故责任。2、镇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以证实:郭子朝于2013年12月30日入住镇平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1月26日出院,共住院27天。入院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2)、左外踝陈旧性骨折;(3)、胸部、背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7486.58元。3、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4、保险单费复印件,用以证实:肇事车辆王六昌驾驶的豫R38613号车在太平洋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5、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王六昌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具有行驶资格。6、施救费、停车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1400元。

被告(反诉原告)王六昌答辩并反诉称:1、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不分项予以赔偿。2、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分4次垫付医疗费共计10900元。3、反诉要求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车辆维修损失共计5355元。

被告王六昌为证明其辩称和反诉事实向法庭提供维修清单和维修票据,用以证实: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5400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不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法庭审理期间未提供证据。

对被告王六昌的反诉,原告郭子朝辩称:1、原告在事故中无责,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车损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车损范围以及损失大小,应当通过鉴定机构来鉴定予以确认。被告仅提交修理票据,并不能证实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因此其要求车损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予以鉴定,该所作出【2014】鉴字第0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子朝伤残程度符合ⅹ(十)级伤残。本院依据被告王六昌申请委托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六昌的车损予以鉴定,该公司作出的西众司鉴定评估字【2014】第063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豫R38613号车的车辆事故损失价值为5285元。

上述原告提供的第1-5份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6份证据,被告王六昌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产南阳公司认为费用过高,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六昌提供的维修清单及维修票据,原告有异议,但该两份证据能够与本院调取的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相印证,对该三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法庭调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30日12时许,被告王六昌驾驶豫R38613号轿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由东向西行至“镇平油厂”门口西21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镇公交认字【2013】第004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六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子朝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子朝于2013年12月30日入住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月26日出院,共住院27天。原告住院经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2、左外踝陈旧性骨折;3、胸部、背部软组织损伤;4、高血压。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7486.58元。2014年3月22日,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同年3月29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 [2014]鉴字第0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郭子朝伤残程度符合ⅹ(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1400元。被告王六昌支付原告郭子朝10300元。

2014年5月5日,本院委托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豫R38613号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作出西众司鉴定评估字【2014】第063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该标的车辆事故损失价值为5285元。被告王六昌实际支出维修费用为5400元。支出鉴定费用1200元。

被告王六昌所有的豫R38613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单号为: AZHZZ85CTP13B005198K。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3日24时止。原告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六昌驾驶的豫R38613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王六昌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郭子朝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7486.58元。2、误工费:误工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自住院之日起(2013年12月30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3月28日),为24457元/年÷365天×89天=5963.49元。3、护理费:原告郭子朝住院27天,原告要求按二人护理,但依据原告的病情及伤残等级,按1人护理为宜,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27天×1人=2148.24元,原告请求4296.4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天×27天=540元。原告要求81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营养费按照每人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20元/天×27天=5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郭子朝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7、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人侵权的手段、行为方式及过错程度等情况,原告请求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施救费1000元。9、停车费1400元。以上1-9项费用共计61028.99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被告王六昌所有的豫R38613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郭子朝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子朝的上述损失。因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王六昌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费用而未支付,由被告王六昌垫付给原告103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六昌,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实际应支付原告损失50728.99元。被告(反诉原告)王六昌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郭子朝赔偿其车辆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驾驶的无牌照手扶拖拉机应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而未依法投保,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王六昌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5285元,被告要求535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子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施救费、停车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728.99元。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王六昌10300元。

三、限原告(反诉被告)郭子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车辆损失52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反诉受理费5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3640元,原告负担1250元,被告王六昌负担1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强

                                         审  判  员  靳云文

                                         人民陪审员  余潜明

               

                                          二0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