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28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源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靳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金亮,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文生,男,1969年9月3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清风,女,1969年3月10日出生,系邢文生妻子。 委托代理人卫静云,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源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邢文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源通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的(2013) 山民一初字第00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源通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金亮,被上诉人邢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风、卫静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9月24日,原告邢文生与被告河南源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豫龙商务中心认购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位于豫龙商务中心6幢第三层A302号的商业用房,面积为50.0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228.57元,总价款为111629元;付款方式为2006年9月24日前首期支付100000元房款,2006年12月29日前支付房款尾期11629元;被告应当在2006年12月29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退房,原告要求退房的,被告应当自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原告全部已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还在合同中承诺应在原告交清房款之日起两年内保证原告拿到房屋产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2月28日向被告交纳购房款111629元,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交付该商品用房。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9月24日签订了《豫龙商务中心认购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河南源通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在2006年12月29日前向原告邢文生交付该房屋,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11629元,被告同意返还,应予支持。被告河南源通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原告邢文生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从2007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购房款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源通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邢文生购房款11162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0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邢文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6元,由被告河南源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河南源通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在本案中,上诉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向交付被上诉人所购买的房屋的原因是:主要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的,而非上诉人主观方面造成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房合同后,我公司遭受两大诈骗案件,因公、检、法部门的不作为造成的此种后果。1、因被上诉人购买的是豫龙6号楼3层50.09㎡商铺,全层都是畅通的,没有隔断,不能单独营业,只能每层整体定位,统一管理,统一经营。这个情况被上诉人是知道的。这是当时被上诉人没有要求交付房权(交付了自己也无法经营法,还要自己负责。)我公司也没有交付房权真正的原因。2、2009年为繁荣市场,上诉人和河南怀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府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谁知道怀府公司是骗子公司,此房被怀府公司暗中偷偷租给他人,至今租金没有交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诉人已于2011年报案至焦作市定和公安分局,定和公安分局已立案,正在处理中。3、在本案中,该买卖房产的租赁权2009年被怀府公司侵占,又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9日进行查封,并与2012年9月28日进行了偷偷拍卖,对于此情,被上诉人是知情的,且上诉人就此也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去北京8个部门(中共中央、国务院、信访总局、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的上访信上也签了字。二、由于上诉人该买卖房产的租赁权被侵占,又被法院错误地执行给骗子,导致上诉人的企业元气大伤,面临着巨大的经济困难,到了破产的边缘。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是受害者,损失不应有受害者上诉人承担。对于被上诉人所要求的损失,上诉人现在确实连应付被上诉人的本金也无能为力予以给付,只能等诈骗案破案后才能支付。况且损失不是上诉人造成的,依法不应该由上诉人给付。请求:一审不符合客观实际,二审应予以撤销。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邢文生答辩称,一审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无误,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2006年9月2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豫龙商务中心认购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位于豫龙商务中心6号楼A302号的商业用房,面积暂定为50.0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228.57元,总价款为111629元。原告按照约定于2006年12月8日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该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06年12月29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业用房,并承诺两年内保证原告拿到房屋产权证,但是被告至今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该商业用房,也没有将房屋产权证交付给原告,全部责任均在上诉人。上诉人称其被骗、被错误执行等等理由都不是其不履行合同的正当理由。故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并无不妥。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第九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或者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或者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上诉人河南源通置业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邢文生返还购房款111629元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河南源通置业有限公司认为,上诉人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违约交房的故意,造成上诉人无法向被上诉人交房的原因是本案所涉及房屋己被焦作市中院进行了拍卖,上诉人己失去对房屋的实际控制,基于这一不可抗力,造成了上诉人客观无法交付该房屋,上诉人在履行合同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向被上诉人赔偿任何损失。 被上诉人邢文生认为,对方说的理由不能成立,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2006年12月29日前,但是在合同约定的时间里对方没有交房,对方说的被法院执行的事在这之后好几年的事情,不交房违约已经有三四年了,是对方的失误,我方没有任何过错,也不属于不可抗力,这些损失应由对方承担。合同上写的很清楚,一方是我,一方是源通公司。对方说因为经营原因,造成租房收入,但是我从来没有申请租房收入,我只要求同期银行的利息。一审判决一是房款,二是同期银行的利息,其他我并没有要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豫龙商务中心认购合同》,河南源通置业有限公司应在2006年12月29日前向邢文生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但河南源通置业有限公司并未履行交付义务,故一审确认河南源通置业有限公司向邢文生返还购房款111629元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6元,由河南源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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