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21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前锋,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住博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亮亮,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秦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栋栋,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苏前锋与被上诉人李亮亮健康权纠纷一案,苏前锋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的(2013) 博民许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前锋,被上诉人李亮亮的委托代理人秦童、谢栋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1时许,被告在焦作市解放区新华南街铁道南边永福旅社门口附近持刀将原告砍伤。为此,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于2012年12月26日做出焦公解放决字〔2012〕第4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日,罚款300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支付医疗费3066.26元。期间,原告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鼻中隔偏曲;4、右下鼻甲粘膜肥厚;5、左手无名指近节指骨骨折;6、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调整血糖,定期复查;如有不适,随时来诊。此外,原告还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付检查费800元。原告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系焦作市中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大货司机,月工资5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持刀致伤原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误工损失的时间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确定为70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其护理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未提供其支付交通费的证据材料,其诉请被告赔偿,不予支持。被告以其持刀致伤原告属正当防卫为由提出抗辩,因其举证不能,故不予采信。被告致原告颅脑损伤应当给予营养,被告拒绝赔偿营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前锋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亮亮医疗费3866.26元、误工费12185.47元、护理费20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16660.76元。二、驳回原告李亮亮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118元,由被告负担。 苏前锋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李亮亮月工资5500元错误,李亮亮未提供营业执照和工资发放表,证明中也未显示是否请假,工资是否停止发放的情况。李亮亮误工时间为11天,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27元。一审认定误工损失标准错误,《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法院不能直接引用。请求: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227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亮亮答辩称,第一,被上诉人所在单位开具的单位职工及月工资证明是有事实依据的,受害人是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是正确的。误工费工资应该以5500元计算。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公安部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与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是不矛盾的,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目的就是为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的确定提供评定依据。法院引用是正确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苏前锋赔偿李亮亮误工费12185.47元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苏前锋认为,被上诉人还应当提供养老关系,劳动部门的有关手续来证明自己的误工损失。其他意见详见我的上诉状。李亮亮的观点与答辩意见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李亮亮有固定收入,一审误工费标准按其工资计算,并无不当。同时,根据李亮亮的职业、受伤程度,一审确定的误工时间,亦无不当。故苏前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元,由苏前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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