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24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春耕,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卢平川,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亚军,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毛立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春耕与被上诉人苏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亚军于2014年4月22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孟民一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沈春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春耕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平川和被上诉人苏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1日,被告沈春耕给原告苏亚军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苏亚军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7月3号归还,5月1日开始至7月3号归还。月息1分。沈春耕,2012年5月1号。”之后被告未归还该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未归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退还2012年、2013年的房屋租金23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沈春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苏亚军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 沈春耕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表明上诉人于2009年借被上诉人100000元,并以孟州市汇丰路河阳市场2-42号门面房抵押给被上诉人,言明款还清,房交回。2012年5月份,上诉人还被上诉人95000元,本息共计下欠被上诉人10000元,当时抵押时上诉人同被上诉人言明抵押期间所收取房租用于抵还所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截止2012年5月份,双方结账后,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100000及利息只剩下10000元的借据,然而到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两年房租,两年房租共计23000元,双方折抵后被上诉人还应返还上诉人13000元,并且还应返还上诉人房屋,原审未加审查,令人难以信服;上诉人有2012年9月16日为被上诉人出具的100000元借据一张和2012年5月2日的还款凭条一张等新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观点。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 苏亚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所称门面房抵押给被上诉人的事实不存在,其有上诉人2009年借其10万元的凭证,至今上诉人还没有将钱还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该归还上诉人10000元钱。 针对焦点问题,沈春耕认为经过2012年5月2日的手续,上诉人已经不欠被上诉人一分钱,现在找到了5月2日这张条,可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一万元无任何依据,要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苏亚军认为上诉人从2009年至今借其的钱至今还有1万元未还,没有门面房抵押,还其的95000元是2012年5月1日还的。 二审期间沈春耕提交了2012年5月2日苏亚军在2010年9月16日沈春耕所写借据上书写有“全清”二字的书证一份,欲证明其与苏亚军之间的账目已经全部结清,包括5月1日沈春耕所打的1万元借条,因苏亚军当天未带该1万元借条,故该1万元借条未抽回。苏亚军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全清的意义只是对10万元的否定,与1万元的借条是两个民间借贷关系。 苏亚军提交了沈春耕分别于2009年9月16日和2010年9月16日书写的两张10万元借据复印件和苏亚军的存折,证明沈春耕从2009年开始借其10万元,到2012年5月1日还了95000元,至今仍欠1万元。沈春耕的质证意见为两张10万元借据无原件,对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5月2日转账给苏亚军95000元,5月1日欠1万元,5月2日还了,这1万元没有给现金,是用房租抵了,这样帐就全清了。 因为苏亚军所提交的两份10万元借据无原件,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因为苏亚军对沈春耕提交的书证和沈春耕对苏亚军提交的存折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新的案件事实为,2012年5月2日沈春耕通过银行转账给苏亚军95000元,同日苏亚军在2010年9月16日沈春耕所写借据上书写有“全清”两字和签名“苏亚”。其余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在苏亚军持有沈春耕所打借据诉讼之后,对是否已经履行偿还借款的举证责任在沈春耕,沈春耕所举的其已经偿还完毕的证据为2012年5月2日苏亚在沈春耕于2010年9月16日给苏亚军所打的10万元借据上书写有“全清”字样的书证和沈春耕于同日转账给苏亚军的95000元的事实,因对“全清”究竟是对该10万元借据的全清还是对10万元和1万元两份借据的全清,双方存在分歧,且沈春耕所称的双方之间存在以房抵押的事实其无任何书面证据证实,同时按常理若1万元借据未抽回时在10万元借据上标注的全清应加注包括1万元借据,故对沈春耕辩解的应是两次借款全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沈春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春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文宇 审 判 员 胡永平 代审判员 焦红萍 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