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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与申记兵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某,女,2000年4月19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女,1977年9月8日出生,系申某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记兵,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住焦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某,女,2000年4月19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女,1977年9月8日出生,系申某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记兵,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上诉人申某某与被上诉人申记兵抚养费纠纷一案,申某某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的(2013)山民一初字第00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了上诉人申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申记兵。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徐某某与被告申记兵于2004年12月6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申某某由被告申记兵抚养。原告母亲徐某某于2008年3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原告的抚养权。同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申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有其母徐某某抚养。原告申某某于2009年1月7日要求被告申记兵支付其抚养费,后经调解达成协议,被告申记兵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80元,支付时间从2008年6月起至原告十八周岁止。2013年8月,原告以物价上涨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由原来的180元增至400元。庭审中被告申记兵自诉每天工资收入80元,每月收入1500元-2000元,原告母亲徐某某自诉每月工资收入1240元。原告母亲徐某某再婚后又生育一女。被告申记兵再婚后,与妻子程新芳生育二子,此外,程新芳与前夫遗有一子。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申某某父母离婚后,被告申记兵作为原告的父亲,对原告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申记兵原每月承担原告180元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目前原告正常的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根据被告申记兵的收入情况和当地生活支出水平,酌定为被告申记兵每月承担原告申某某抚养费260元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记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申某某抚养费260元,至原告申某某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申记兵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申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每月支付260元抚养费中有一项依据为被上诉人申记兵的收入情况,但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被上诉人的实际收入。上诉人目前从事运输行业,每月收入5000元以上,而对于这些情况,一审法院并没有调查核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子女抚育费的数额,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给付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确定。即使按被上诉人自诉的月收入1500-2000元计算,那被上诉人每月应支付抚养费的数额最低也应当是300元-400元,而不是仅仅为260元。一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时,没有考虑当地实际情况和上诉人母亲徐某某的收入情况。上诉人今年刚14岁左右,正是需要读书花钱的时候,每个月肯定要多于1144.41元,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每月仅仅支付260元抚养费,明显过低。徐某某每月收入仅1200多元,工资收入远远不足以维持家庭生活,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更多的抚养金。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申记兵每月支付上诉人400元抚养费至上诉人成年;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申记兵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愿意每月支付3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申记兵的收入情况和当地生活支出水平,一审对申记兵负担抚养费数额的酌定,并无不当。但二审中,申记兵愿意每月支付300元,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对此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申记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申某某抚养费300元,至申某某十八周岁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某某负担80元,申记兵负担20元(申记兵负担部分,暂由申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审判员    王  芳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