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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安勒特生态陶瓷纤维有限公司与焦作奥泰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安勒特生态陶瓷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 法定代理人高胜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湘阳,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奥泰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安勒特生态陶瓷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

法定代理人高胜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湘阳,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奥泰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杨素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军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安勒特生态陶瓷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勒特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奥泰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泰防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奥泰防腐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安勒特公司返还其购买设备款本金127万元;2、判令安勒特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814450.16元(详见损失明细清单);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安勒特公司承担。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5日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安勒特公司不服,于2014年4月2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勒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湘阳,被上诉人奥泰防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军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4月8日奥泰防腐公司和安勒特公司签订电阻炉甩丝型陶瓷纤维针刺毯成套设备及技术销售合同和设备指导安装及运行使用技术协议。根据合同约定:奥泰防腐公司向安勒特公司有偿销售ALT-TSB-SS-2000-I型陶瓷纤维成套设备一套,同时奥泰防腐公司取得该套设备的使用技术,并用该设备和该设备的使用技术在奥泰防腐公司生产出合格的陶瓷纤维产品;安勒特公司为奥泰防腐公司提供成套设备和使用技术的同时,并为奥泰防腐公司提供运行成套设备所必须的基础设施建设进行指导;合同价格约定,安勒特公司所提供的合同产品的技术包括基础建设技术指导图纸、运行成套设备的工艺文件,总价格为含税价108万元;该价格为固定价格,包括安装、调试、培训费用,不包括厂房基建、高压电力系统(变压器)、生产性原材料、设备运输费;货款支付方式:按两次支付,一次是合同签订后支付28万元,一次是安勒特公司送货支付75万元,余5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生产出合格的产品时支付;设备验收约定:设备的最终验收合格为生产出合格的产品,需要达到其他厂家在使用同一原材料的情况下生成的产品质量。合同签订后,奥泰防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实际支付了货款108万元,安勒特公司分两批把设备运到奥泰防腐公司。期间,由于奥泰防腐公司提供的变压器无法使用,便又购买了安勒特公司的变压器共计18万元。奥泰防腐公司根据安勒特公司人员设计的厂房图纸购买材料、设备、组织人员开始建设厂房;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5月1日,安勒特公司分两批把设备运到奥泰防腐公司,运费由奥泰防腐公司支付,共计28000元;设备运到后安勒特公司开始安装,安装中使用奥泰防腐公司的材料共计8529元,2011年6月初安装完毕。2011年6月19日至6月22日,奥泰防腐公司在安勒特公司技术人员的指导下进行了第一次调试,有质量问题需要调换,没有调试成功。2011年6月26日、7月2日、7月10日、7月16日、7月22日、8月26日又进行了五次调试,因甩丝机轴承包死、油管崩裂、水管烧坏、油雾器喷油不工作、冷却箱变形、针刺机不过棉等等问题没有成功,奥泰防腐公司没有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在调试期间,奥泰防腐公司产生的损失有:电气设备79594元、电费214124元、原材料51279.68元、调试所用设备附件7079.50元。2011年12月23日,奥泰防腐公司给安勒特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又查明,诉讼中依据双方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对安勒特公司出售的电阻炉甩丝型陶瓷纤维针刺毯成套设备的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2012年12月17日该机构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设备主要存在如下质量问题:1、调压器渗油;调压器安全间距过小;原配无功补偿装置容量偏小。2、甩丝机:轴承配置不合理、无密封措施;风环板、机罩选材不当;轴与皮带轮配合过松;油雾器润滑效果不好。3、集棉器风机管道结构不合理。4、针刺机安装调整不到位,工艺不规范。5、烘干机传动轮结构、安装不合理。6、风机、水泵漏油。7、传动链条无安全护罩,防护不完善。以上诸多问题的存在,经过我鉴定机构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讨论,综合分析后认为被鉴定的成套设备现状态下不能连续生产,应属于不合格产品。奥泰防腐公司支出鉴定费40300元。另查明,2014年3月30日,奥泰防腐公司向本院提出了撤回赔偿损失请求中的244561.55元,即证据13、14、15、16、17所证实的土建用材料、钢构房材料、钢结构加工费、门窗款、领用材料款等损失部分。

原审法院认为,奥泰防腐公司与安勒特公司签订的电阻炉甩丝型陶瓷纤维针刺毯成套设备销售合同及附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对于产品的生产者而言,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受害人无需证明生产者主观过错因素,只需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生产者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除非生产者证明其具备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本案中,奥泰防腐公司购买了安勒特公司的成套设备和使用技术,奥泰防腐公司也按合同支付了产品价款,在安勒特公司的指导下进行了运行成套所必须的基础设施建设,安勒特公司应当保证奥泰防腐公司生产出合格的陶瓷纤维产品,但在调试生产中因奥泰防腐公司生产出的产品不合格双方发生了纠纷,诉讼中经过司法鉴定证明“安勒特公司提供的成套设备现状态下不能连续生产,应属于不合格产品”, 奥泰防腐公司通过购买设备及其使用技术在其工厂生产出合格的陶瓷纤维产品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给其造成了很大损失。《侵权责任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售出的产品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安勒特公司集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为一身,因此,奥泰防腐公司要求安勒特公司返还其购买设备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经济损失的数额以本院认定的为准;安勒特公司辩称其生产销售的设备技术成熟、产品合格、质量稳定,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奥泰防腐公司自愿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安勒特生态陶瓷纤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奥泰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购买设备款本金126万元;同时原告焦作奥泰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山东安勒特生态陶瓷纤维有限公司的电阻炉甩丝型陶瓷纤维针刺毯成套设备和变压器。二、被告山东安勒特生态陶瓷纤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88606.18元。三、驳回原告焦作奥泰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本案受理费21359元,由安勒特公司负担20000元,奥泰防腐公司承担1359元;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和鉴定费用40300元由安勒特公司承担。

安勒特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奥泰防腐公司认为安勒特公司构成严重违约的事实根本不存在。首先,奥泰防腐公司在考察、签订合同时,对安勒特公司生产销售的设备是非标产品的事实是清楚明了的,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对设备验收的唯一标准是该设备生成的产品合格’,而生产所需要的原材料(料石)是否符合相应标准是产品合格极为重要的因素。而原审法院对双方的约定视而不见,在奥泰防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所购原材料(料石)符合合同约定技术标准的情形下,简单、僵化的采信缺乏公正性。其次,原审判决认为所谓的六次停炉是安勒特公司设备原因造成的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三,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的不严谨性无助于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二、原审判决中对证据的认定及采信上存在严重错误。首先,鉴定意见书鉴定委托缺乏公正性,程序错误。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有关规定,鉴定人缺乏对鉴定对象所应具备的专业知识以及必要的技术了解。其次,鉴定人在鉴定意见中大量使用猜测性语言作出结论,显然违背了鉴定的公正、客观、真实、尊重科学的原则。其三,鉴定人在现场提取原材料做为检材,但是鉴定意见中却没有就所提取料石进行检验的记载,在接受质证中无法给出不进行检验的合理理由。鉴定人所提交的(鉴定项目专家鉴定意见会议纪要)存在造假的嫌疑。 三、基于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存在着严重的错误,安勒特公司庭审中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给予支持是错误的。双方合同约定:验证设备质量的唯一标准是以该设备的生成产品是否达到出卖人承诺的效果为评判标准,就应当对该设备进行动态运行下的勘验、鉴定,以达到对该设备生产出来的产品进行验收,从而以确定该设备的性能与质量。四、本案系购销合同纠纷,一审以侵权责任纠纷认定案件事实,显系适用法律错误。五、一审判决安勒特公司向奥泰防腐公司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严重损害了安勒特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奥泰防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奥泰防腐公司辩称,安勒特公司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系不合格产品,导致奥泰防腐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安勒特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合同违约。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程序合法,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本案所涉及的设备在调试期间,奥泰防腐公司所购买的原材料是经过安勒特公司技术人员认可的,是符合要求的。由于安勒特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给奥泰防腐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对于该损失部分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安勒特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安勒特公司销售给奥泰防腐公司的机器设备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否构成违约,应否返还购买设备款126万元并赔偿损失388606.18元。

针对争议焦点,安勒特公司认为其销售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应当返还设备款。签订购买合同时,奥泰防腐公司对设备是明知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都知道该产品没有国家标准,生产出合格产品是唯一的标准。一审法院对当事人双方的约定视而不见,一审法院在奥泰防腐公司没有提供原材料符合标准的情况下采信了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违背了鉴定机构公正性、客观性的规则,鉴定存在瑕疵,一审法院没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及形式进行委托鉴定。在一审期间,鉴定人在接受法庭质证时称此前没有接触过这些设备,对这些设备的工艺等不了解。鉴定人称没有任何相关的标准,设备是非标设备。奥泰防腐公司对证据13撤回,同时又根据证据13来计算损失是矛盾的,其他理由同上诉状。奥泰防腐公司认为安勒特公司销售的机器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安勒特公司所销售的设备在2011年6月份安装完毕,进行了6次调试,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指导安装及运行使用技术协议》第二条约定,安勒特公司配合奥泰防腐公司安装调试投入正常生产。设备目前一直在调试中,安勒特公司并没有将调试好能够生产的设备交给奥泰防腐公司。2011年11月份录音可以证实安勒特公司的技术人员认可原材料是没有问题的。安勒特公司提交的设备具有质量缺陷,作为安勒特公司应当证明其销售的设备没有质量问题。鉴定申请是对设备质量进行鉴定,而不是原材料,鉴定范围不包括原材料鉴定。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生产,安勒特公司销售的设备并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安勒特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奥泰防腐公司在合同目的不能达到的情况下解除合同是符合要求的。司法鉴定机构是双方共同选定的,一个主选机构和备选机构,在主选机构不能鉴定的情况下委托备选机构是合法的。一审中安勒特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法定的重新鉴定情形,而且鉴定人员也对问题进行了一一解答,鉴定程序是客观公正的,安勒特公司应当返还设备款并赔偿损失。奥泰防腐公司有权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在合同履行中,奥泰防腐公司为了履行合同按照安勒特公司的要求专门为该套设备建了一个厂房。在6次调试中奥泰防腐公司为了调试购买了大量的辅助材料和原材料,由于安勒特公司的产品不合格对奥泰防腐公司造成了损失,这些损失应当由安勒特公司赔偿,根据合同约定,安勒特公司提供的设备应当达到连续生产的条件,但是在6次调试中没有一天是正常生产的。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2014年3月30日,奥泰防腐公司提出撤回赔偿损失请求的证据序号应为14、15、16、17、18外,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奥泰防腐公司与安勒特公司签订的电阻炉甩丝型陶瓷纤维针刺毯成套设备销售合同及附件合同合法有效。奥泰防腐公司购买了安勒特公司的成套设备和使用技术,奥泰防腐公司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产品价款,在安勒特公司的指导下进行了运行成套所必须的基础设施建设,安勒特公司应当保证奥泰防腐公司生产出合格的陶瓷纤维产品,但在多次调试生产中未能生产出合格产品。鉴定机构也认为被鉴定的成套设备现状态下不能连续生产,应属于不合格产品。致使奥泰防腐公司购买设备及其使用技术在其工厂生产出合格的陶瓷纤维产品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给其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审法院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判决安勒特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安勒特公司虽对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2012)质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而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庭审中安勒特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故本院对安勒特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安勒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59元,由上诉人山东安勒特生态陶瓷纤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成功

                                             审判员   胡永平

                                             审判员   司园春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