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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桂霞建筑物利用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州市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发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南方,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霞,女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州市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发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南方,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霞,女,1946年5月17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州市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宜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桂霞建筑物利用纠纷一案,孟州宜建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1)孟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孟州宜建公司不服于2014年5月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州宜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南方和被上诉人李桂霞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南北相邻,均座东向西,原告居北,被告居原告西南角,被告系族遗宅基。2006年2月1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郭发周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转让土地协议一份,原告将其西南角一凸出的与被告相邻的西宽东窄的土地转让给被告。协议载明:“一、甲方所有的本宗地向南凸出一块,形状为下图:共计109㎡,分割转让给乙方所有,允许乙方开门出入,预留排水沟,但要纳入小区管理。二、本宗地甲方从土地局购买时每平方米已达220元,......分割给乙方的土地转让价为壹万元。本协议签订之日付8000元,剩余2000元,应于甲方所见临街房主体完工时付清,同时乙方也为甲方......”。附图注明:“西宽9.64米、东宽7.48米,南长13.53米,北长(东段长10.2米、西段长3.39米)”。从附图看出,东段较窄部分比被告族遗宅基靠南1.9米。2月22日原告方财务人员罗逸云收取被告8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正面载明:“今收到李桂霞交来现金捌千元正。(内容见合同) 罗逸云  2006.2.22”。背面显示:“郭发周  证明人”。2006年被告在该地段西边较宽部分南边搭建石棉瓦房一间靠东较窄部分建一层平板房三间。经现场勘验:三间平板房东西山墙外皮东西长10米,西边前墙外皮至后墙外皮南北长7.72米,该房内被告存放有纯净水、菜等杂物,向北向西均开门,钥匙由被告掌管,该房二层墙未施工完毕。石棉瓦房西山墙外皮至平板房东山墙外皮东西长3.52米,石棉瓦房与平板房后墙系一体结构。后经被告催促,该土地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2011年5月,因上述三间平房顶漏水,被告续接二层搭建石棉瓦时,原告进行干预,要求被告拆除搭建的预制板,停止侵权。

原审法院认为,郭发周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事务所作的决定应视为公司的行为,所以2006年2月16日郭发周与被告所达土地转让协议应视为公司的行为,且被告也据郭发周的签字交纳了先期土地款,所以被告据此在转让土地上建房后现又续接二层并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以被告所建并管理使用的房屋围墙系本公司老仓库残墙属本公司所有为由,要求被告拆除在该房屋上搭建的预制板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与双方所达土地转让协议内容不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孟州市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州市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孟州宜建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上诉人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过户手续,转让并没有成立,被上诉人未取得所有权和使用权,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墙上搭建预制板系不争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明显不当,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拆除覆盖在上诉人围墙上的预制板,停止侵权。

李桂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1、郭发周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该行为系郭发周的职务行为,对上诉人有效力。2、上诉人所称的围墙实际是被上诉人所建的上房。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并承担拆除覆盖在上诉人围墙上的预制板。

针对焦点问题,孟州宜建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在围墙上盖预制板,墙是在上诉人土地上盖的墙,被上诉人2006年所盖的房是在上诉人的地段上所盖。双方协议上上诉人没有加盖公章,也未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过户手续,被上诉人无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

李桂霞认为,本案不是土地使用权纠纷,是侵权纠纷,被上诉人没有在上诉人的围墙上盖预制板,没有侵权行为,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郭发周作为上诉人孟州宜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李桂霞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及收取转让款的行为可以印证属孟州宜建公司的行为,另上诉人孟州宜建公司已在其所拥有的土地之上进行了房屋开发,其土地使用证也已被注销,故被上诉人李桂霞依据协议可以实际占有使用该块土地,而上诉人孟州宜建公司所主张的墙也位于该块土地之上,故孟州宜建公司认为其墙被侵权要求停止侵权并拆除被上诉人李桂霞覆盖在墙上的预制板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孟州宜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文宇

                                             审判员   胡永平

                                             审判员   司园春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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