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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荣瑞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1009号 原告:姜荣瑞,女。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9916198-X。 代表人:吴明举,任公司总经理。 住所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1009号

原告:姜荣瑞,女。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9916198-X。

代表人:吴明举,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

委托代理人:曹磊,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姜荣瑞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强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荣瑞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R36845-豫RM126挂号半挂车于2013年5月3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2013年5月7日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2013年7月22日,原告的驾驶员梁峰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在宁夏中卫市境内,由于行驶不慎侧翻到沟里。事故发生后,原告的驾驶人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出现场进行勘验,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施救费12000元,2、路面损失2000元,3、公估费1200元,合计15200元。原告申请被告理赔时,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全额赔偿。现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用以证实:驾驶人符合驾驶条件、车辆符合行驶条件。3、保险单三份,用以证实: 豫R36845-豫RM126挂号半挂车投保情况。4、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现场查勘报告、机动车辆险出险通知书,用以证实: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的情况及支付施救费12000元。5、施救费票据139张,用以证实:原告支付施救费12400元。6、公估费票据3张,用以证实:原告支付公估费用1200元。7、现场照片15张,用以证实:事故现场情况。8、收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赔偿路面损失2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的数额明显过高,不符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2、从事故现场照片看,该事故不属于车辆损失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情况,因此我公司对原告诉求的赔偿请求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现场照片,用以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2、保险条款,用以证实:根据保险责任的约定,原告诉请赔偿的损失不在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内。

上述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被告认为是复印件,经法庭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被告对交强险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商业险的保单认为未加盖公司的印章,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并非在被告处投保,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侧翻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不能作为认定赔偿的依据,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被告对出具单位有异议,认为票据不真实,因该份证据能与第3组证据相印证,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8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该条据仅是白条,无法证实其对事故土地有所有权,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有异议,因被告提供的照片与原告提供的相一致,对该组照片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22日,原告驾驶员梁峰驾驶豫R36845-豫RM126挂号半挂车行驶在宁夏中卫市境内,由于驾驶不慎侧翻掉沟里。事故发生后,原告的驾驶员梁峰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情况作出机动车辆保险现场查勘报告和机动车辆出险通知书,显示施救费用120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200元。

原告所有的豫R36845-豫RM126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牵引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单号为:0113411308000332000396,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4日0时起至2014年5月3日24时止;牵引车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220000元,保险单号为:0113411308000335000160,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4日0时起至2014年5月3日24时止;半挂车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70000元,保险单号为:0113411308000335000163,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8日0时起至2014年5月7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豫R36845-豫RM126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理赔。原告受到的损失为以下各项:1、施救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为12400元,原告要求12000元,且公估公司出具的报告中显示为12000元,因此该费用按12000元计算。2、公估费1200元。原告要求路面损失200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系该损失,对该费用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实际支出的施救费12000元、公估费1200元,应由中华联合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姜荣瑞施救费公估费共计13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强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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