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镇民初字第974号 |
原告: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边某某,女。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尹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克,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边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奇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芬杓、被告李某某、某某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13年12月9日10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R某某号货车沿某某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某某镇某某路口处时,与沿某某村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右转弯上某某国道的原告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和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2998.69元。豫R某某号货车登记在被告边某某名下,并在被告某某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依法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31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于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3]第00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及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1份,用以证实肇事车辆豫R某某在被告某某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情况。3、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和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外购药证明,用以证实原告伤情、治疗及费用情况。4、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2份,用以证实原告的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和鉴定费用情况。5、交通费票据24张,用以证实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均没意见。强制险和商业险保单上显示的车牌号豫R某某是因为买车时没上牌,抄发动机号买的保险,其实就是给豫R某某号货车买的保险。 被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行车证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R某某号货车在被告某某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边某某。2、收据和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 被告边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某某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以事故认定书为准。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某某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交的上述5组证据,被告李某某均无异议,被告某某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对第1、2、5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第1、2、5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被告某某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应为1人护理且外购药无正规发票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经过治疗出院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记录单上显示留陪二人,故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均应为二人护理。原告的外购药,因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根据病情需要及医嘱在外购药,系原告实际支出,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被告某某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没附上鉴定过程中的照片,但认可鉴定结果符合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某某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9日10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R某某号货车沿某某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某某镇某某路口处时,与沿某某村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右转弯上某某国道的原告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和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62998.69元(含外购药费用1350元)。原告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继续休养2-3个月,需2人护理,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080元。原告于某某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0000元。2014年6月12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于某某右上肢和右下肢伤残程度均符合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R某某号货车登记在被告边某某名下,并在被告某某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险保险单号为:1063105072013003303YD,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保险单号为:1063105082013001241YD,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被告李某某与边某某系夫妻关系。 另查明, 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该解释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边某某的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比例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于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62998.69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30天期间2人护理,按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365天×30天×2=4773.86元。原告出院后,医嘱继续休养2-3个月,需2人护理,考虑到原告年岁已高,全身多处骨折确需护理,本院认为护理期以3个月为宜,2人护理。护理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8475.34÷365天×90天×2=4179.62元,护理费合计为8953.48元;3、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30天,即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30天,即60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为8475.34元/年×8年×12%(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应按12%计算)=8136.33元;6、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李某某侵权的行为方式及过错程度等情况,原告请求10000元,本院酌定8000元为宜;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90288.5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某某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某某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足额赔偿,故被告李某某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原告在获赔后,应退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2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某某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且原告的诉请部分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和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0288.5元(含被告李某某已付的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承担800元,被告李某某和边某某承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明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 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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