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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390号 原告:周某某,女。 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苏文然,河南省镇平县司法局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390号

原告:周某某,女。

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苏文然,河南省镇平县司法局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奇独任审理,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文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5月19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2月16日举行婚礼,2005年12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9月13日生一男孩刘某某,2010年6月4日生一女孩刘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长期赌博,多次劝说,从不悔改,为此经常发生口角,造成感情破裂,于2011年分居至今,不能再继续生活下去。为此原告于2013年6月份向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主动承认错误,并当庭写下保证书,原告无奈撤诉,撤诉后,原、被告仍无法一起生活。现诉请: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孩刘某某随原告生活,婚生男孩刘某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3、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不务正业有赌博恶习,经常打骂原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男孩刘某某、女孩刘某某均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在法定期间内被告向法庭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存款凭单二份,用以证实原告现有存款34000元。

法庭依法调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县府前街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记录一份,记录显示截止2014年1月21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余额为155.5元。

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且系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及本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系被告当庭书写,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因系法定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不符,仅能证实原告曾分别于2013年2月20日、21日存款21000元和13000元,不能证实原告现有的存款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2月16日举行婚礼,2005年12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9月13日生一男孩刘某某,2010年6月4日生一女孩刘某某,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6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当庭向原告立下书面保证,原告申请撤诉。原告分别于2008年、2009年各借给被告父亲刘某某20000元,无共同债务。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现有存款余额为155.5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婚生女孩刘某某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婚生男孩刘某某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因原、被告均自愿负担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共同债权40000元,应各享有一半。被告称原告处有共同存款34000元,经法庭核实,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支取,截止2014年1月21日现有存款为155.5元,原告应支付被告77.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刘某某随原告生活,婚生男孩刘某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原、被告各自负担。

三、共同债权40000元,原、被告各享有债权20000元。

四、共同存款155.5元,原告于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支付被告77.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明奇

                                         助理审判员    余  谦

                                         人民陪审员    王  飞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梅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