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程鸿仁与滑县骨科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新乡市平原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卫滨民一初字第571号 原告程鸿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新友,新乡市宇华大众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骨科医院 法定代表人明新仕 委托代理人刘秀丽 委托代理人连玲霞 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谢振斌 委托代理人周建设
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卫滨民一初字第571号

原告程鸿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新友,新乡市宇华大众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骨科医院

法定代表人明新仕  

委托代理人刘秀丽

委托代理人连玲霞

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谢振斌

委托代理人周建设,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平原医院

法定代表人郑新利

委托代理人徐永强

原告程鸿仁诉被告滑县骨科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新乡市平原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鸿仁、委托代理人王新友,被告滑县骨科医院委托代理人刘秀丽、连玲霞,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周建设,被告新乡市平原医院委托代理人徐永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18、19日,原告因右股骨干骨折术后感染,伤口开口,曾两次到被告新乡市平原医院清洗伤口并换药,10月20、21日,又两次到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换药,后因伤口一直不愈合,先后于2004年10月24日至11月12日、2005年6月24日至7月12日两次到被告滑县骨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术后刀口愈合。2005年7月29日,原告伤口发生感染,2005年12月16日到新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部治疗伤口时,才发现伤口里面有一药棉,因药棉在伤口遗留时间过长,导致引发骨髓炎,至今未愈,给原告身心带来了极大痛苦。综上,三被告在为原告治疗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和不负责,导致药棉遗留原告体内引发骨髓炎,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赔偿医疗费9368.53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待司法鉴定后再定),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赔偿数额增加至205069.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滑县骨科医院辩称:原告所受的损失与本院没有关系,本院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反复起诉,法院重复立案,不合法。

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辩称:我院对原告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失过错,原告现在的病情是原告自身的关系,与我院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乡市平原医院辩称:同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的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滑县医院病历14页  2、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收据3张  3、平原医院的票据一张  4、卫滨区法院封存遗留物棉球一个 5、二塑门诊部证明一份6、庭审笔录6页,证明新乡市中心医院所用的棉球。7、交通票据737张。

被告滑县骨科医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书中案情载明,原告在我院治疗以前就已经犯有骨髓炎,在结论中显示,原告与我院之间没有过错,损失也与我院没有关系。

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未提交证据。

被告新乡市平原医院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滑县骨科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不是全部,对原告提供的部分没有异议,对2、3证据不持答辩意见,对4、5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与我院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6认为与我院没有关系,不予质证。对证据7票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这些票据与原发病没有关系,不应赔偿。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跟医院没有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1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原告在2004年5月右大腿上段出现窦道流水,而原告在我院换药的时间是2004年10月20日,由此可以推断出原告当时已经出现了感染的情况,对2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票据是用于治疗什么病的,没有相关处方,无法核实,对3证据不发表意见,对4、5证据有异议,认为棉球是否从本案原告体内取出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庭审笔录6页不能证明我院在对原告的门诊换药过程中使用棉球。对票据有异议,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跟医院没有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乡市平原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同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质证意见。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跟医院没有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滑县骨科医院提交的证据认为:对司法鉴定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03年8月出院后原告骨折处出现骨髓炎,鉴定依据什么。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对鉴定书没有异议,通过鉴定书证明我院在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被告新乡市平原医院同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被告滑县骨科医院提交的1号证据均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不能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程鸿仁于2003年7月24日做管道安装时,因架板脱落从高空坠落,伤及右大腿部,被人送至新乡市公立医院治疗。2003年8月原告出院后骨折处出现骨髓炎。2004年6月至10月原告程鸿仁因右股骨干骨折术后感染,两次到被告新乡市平原医院清洗伤口并换药,2004年10月20日原告程鸿仁又到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换药,后因伤口一直不愈合, 2005年6月24日至7月12日两次到被告滑县骨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术后刀口愈合。原告称在2005年7月29日伤口又发生感染,2005年12月16日到新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部治疗伤口时,发现伤口附近遗留有药棉,并称是三被告遗留,而引发骨髓炎,至今未愈。本院于2007年4月13日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滑县骨科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新乡平原医院在被鉴定人程鸿仁的疾病诊治方面并无医疗过失行为。可以排除三家医院在被鉴定人程鸿仁创口内遗留药棉的可能。被鉴定人程鸿仁慢性骨髓炎复发,系由该疾病的病因和病理改变特征所决定,与其所称的遗留物关系不大,与三家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2012年12月,原告程鸿仁曾诉至本院,因原告程鸿仁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原告程鸿仁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程鸿仁所诉三被告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已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司法鉴定,三被告不存在医疗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此,对于原告程鸿仁要求三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鸿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法院。

                                           

                                           审  判  长:刘鹏飞

                                           审  判  员:胡文兵

                                           人民陪审员:张法雷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赵世雨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任建波抢劫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