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滑刑初字第176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建波,男,1966年7月2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0月5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1993年1月10日被假释;因犯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抢劫罪于2002年12月16日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1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明普,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建波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万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建波及其辩护人赵明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任建波酒后到滑县新区农业园东快速通道路口旁,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威胁骑电动自行车经过的被害人成某某,将成某某的黑色酷派手机抢走,后任建波逃离现场。案发后手机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建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收到证明,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任建波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建波以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建波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建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慧彩 审判员 李红伟 审判员 王士玲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李振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