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滑刑初字第347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1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1000元,并被决定强制社区戒毒。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3月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15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初,被告人齐某某以2400元的价格从濮阳一名陌生女子手中购得10克冰毒供自己吸食;2014年3月5日,被告人齐某某又从鹤壁市的钟某某手中取得十几片麻古和一些冰毒,冲抵钟某某1500元的欠款;2014年3月6日23时许,滑县公安局民警在滑县新飞路富森快捷酒店检查时,发现被告人齐某某租住的房间内存有吸毒工具,后在被告人齐某某身上及房间内搜查出若干白色晶体、红色药片及其混合物。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被查获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量达12.01克;红色药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共5粒;白色晶体、红色药片混合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总量达2.4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及被告人齐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冯建领 审判员 贾 佳 审判员 和晓璞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振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