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滑刑初字第182号 |
附带民书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 1956年6月24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攸广兵,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5年2月10日出生 辩护人李艳玲,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滑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后起诉至我院,本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蒙出庭支持公诉,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攸广兵出庭为被害人郭某某代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李艳玲出庭辩护,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丈夫郭某甲与被害人郭某某是亲兄弟。2013年5月15日20时许,有人从墙外往郭某某家扔砖头,郭某某出去看见王某某站在墙外,并与其发生矛盾冲突,郭某某离开现场。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爱人郭某甲和女儿郭某乙、被害人郭某某及其侄女郭某丙相继来到冯付村十字街口,继而发生冲突并相互厮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自己脚上所穿的鞋将被害人郭某某左眼部打伤。经鉴定,郭某某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李艳玲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丈夫郭某甲与被害人郭某某系亲兄弟。2013年5月15日20时许,有人从墙外往郭某某家扔砖头,郭某某出去看见王某某站在墙外,便怀疑被告人王某某往其家中扔砖头,并与被告人发生口角互相辱骂,并引起厮打,郭某某离开现场。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爱人郭某甲和女儿郭某乙、被害人郭某某及其侄女郭某丙相继来到冯付村十字街口,继而发生冲突并相互厮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自己脚上所穿的鞋将被害人郭某某左眼部打伤。经鉴定,郭某某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书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受伤后共花去医疗费1018.5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1218.5元。附带民书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要求赔偿30000元,本案当庭未调解成功。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之子郭玉博主动交到法院赔偿款4000元让转交郭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乙、王某、郭某甲、郭某乙、杨某某、靳某某、郭某丁等的证言,法医损伤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作案工具鞋子,郭某某伤情CT片,医疗票据,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影响报告单,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于辩护人认为王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向郭某某道歉并保证以后和睦相处,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主动交出4000元钱,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状原告人郭某某。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依法调解,因被害人要求过高,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对被告人王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十五天。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18.5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冯建领 审 判 员 王士玲 审 判 员 贾 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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