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208号 |
原告丁爱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保强,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秀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汉族 原告丁爱香诉被告张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爱香及委托代理人牛保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爱香诉称:2010年1月31日、2月2日、2月10日、9月4日。被告以成立“新乡市平宇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资金不足为由,先后四次共借原告人民币50万元,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从2011年7月连续6个月陆续偿还借款6万元并承担了部分违约责任。剩余借款至今未偿还,现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4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即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秀平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是被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已将借款全部还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提交2010年1月31日、2010年2月2日、2010您2月10日、2010年9月4日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张秀平借款的事实。提交2011年4月2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张秀平2011年1月2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入原告账户的40000元是偿还原来借款总额为240000元的债务,而非偿还本次诉讼债务。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存款交易信息一份 2、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17张。 经庭审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案有关联,予以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也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将借款偿还完毕,且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2011年1月24日存款40000元的存款凭条是偿还之前借款240000元,而不是偿还诉讼标的500000元,有2011年4月2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17张凭条总金额为175450元,其中2011年1月24日的金额40000元的汇款凭证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另外16张汇款凭证共计135450元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当认定系被告还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秀平于2010年1月31日、2月2日、2月10日、9月4日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先后向原告丁爱香借款500000元,并分别于2010年1月31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丁爱香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用期一年,到2011年1月31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按日加付千分之拾的违约金收取。张秀平,2010年1月31日”。于2010年2月2日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丁爱香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用期一年,到2011年2月2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按日加付千分之十的违约金收取。张秀平,2010年2月2日”。于2010年2月10日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丁爱香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用期一年,到2011年2月10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按日加付千分之十的违约金收取。张秀平,2010年2月10日”。于2010年9月4日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丁爱香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用期一年,(2010年9月4日至2011年9月4日)到期未还,按日加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收取。借款人张秀平,2010年9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还13545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秀平向原告丁爱香借款500000元,已偿还135450元,应当冲抵借款本金,剩余364550元至今未还,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和中国建设银行还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立即偿还原告剩余借款364550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利息损失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2月1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秀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爱香借款364550元及利息(从2011年2月10日起至全部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以364550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向原告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900元,由被告张秀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新伟 审判员 张红丽 人民陪审员 张法雷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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