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镇民初字第1782号 |
原告:王英伟,女。 原告:宋彬,男。 原告:宋普,男。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田书印,男。 被告:杨秀兰,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宋金有与被告田书印、杨秀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过程中宋金有死亡,本案中止诉讼。宋金有继承人王英伟、宋彬、宋普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本案恢复审理,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伟、宋彬、宋普的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田书印、被告杨秀兰的委托代理人徐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1994年4月7日和1994年4月11日向原告王英伟之夫、原告宋彬、宋普之父宋金有借款8000元和10000元,分别约定月息2分和年利率25%,后宋金有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承诺还款,但一直推诿不还。现要求:被告田书印及其妻杨秀兰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及利息。 原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两份,用以证实:二被告分别于1994年4月7日、1994年4月11日,向宋金有借款8000元、10000元,约定利息2分和年利率25%。 被告辩称:1、因两份借条上均不显示杨秀兰的签名,该借款关系与杨秀兰无关,应驳回对杨秀兰的诉讼请求。2、原告持有借条的利率部分并非田书印所写,该利率的约定对田书印无效。3、1995年农历正月份,田书印从深圳返回镇平过年期间,原告之一的宋彬以被告欠款为由要推被告的摩托车抵偿欠款,后通过尚克刚从中说合,有田书印、宋彬和侯福顺一起到丰源信用社查账,结果显示田书印在丰源信用社贷款十余万元,用以偿还外账,其中包含这两笔贷款,但在宋金有处的借条并未抽回,事后宋彬未再向田书印主张债权,该两笔借款1994年5、6月份通过刘国兴已偿还。 被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刘国兴证言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已于1994年广交会后经刘国兴手将款还了,但借条并未抽回。 法庭调取的证据:镇平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情况说明两份,用以证实:被告两次向法院申请对借条内容上的利息部分是否为田书印所写进行司法鉴定均因被告未提供足够的检材而无法进行鉴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对1994年分别向宋金有借款8000元和100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两份借条上注明的“利率”部分有异议,认为并非本人所写,故本院对被告田书印分别于1994年4月7日和1994年4月11日向宋金有借款8000元和1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有异议,经本院向刘国兴核实,并不能证实被告已偿还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法庭调取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4年4月7日和1994年4月11日,被告田书印分别向宋金有借款8000元和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借条 今借到现金8000元 捌仟圆整 2‰ 利2分 田书印 94年4月7日”。“借条 今借到现金10000元整 壹万圆整 利2.5‰ 田书印 94年4月11日”。依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相关机构对两份借条中的“利息”部分是否为被告田书印所写进行鉴定,2014年5月30日,本院司法技术科出具说明,因实际样本上字迹书写时间与检材书写时间相距长,可比性差,且提供检材少,无法鉴定。2014年4月13日,宋金有死亡。2014年6月4日,宋金有的妻子王英伟、长子宋彬、次子宋普申请参加诉讼,其长女宋涛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该债权,不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田书印向宋金有借款8000元和10000元,并出具借条,因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宋金有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被告辩称两份借条上所注明的利息部分并非本人所写,本院曾两次限被告提供检材对借条上的利息部分是否为田书印本人所写予以鉴定,均因被告不能提供符合条件的检材而无法鉴定,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方法,在两份条据中均未提及按月息还是按年息,但按常理推断该利息的约定应为月息,原告在起诉中,对于8000元的借条,要求按月息处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10000元的借条,原告要求按年息25%利率计算,按该利息计算出的利息,少于按月息2.5%计算出的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该债务是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杨秀兰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务的债权等。”因宋金有在本案诉讼中死亡,其女儿宋涛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该债权,故该债权应由其妻子王英伟、长子宋彬、次子宋普继承。被告辩称该债务已清偿,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田书印、杨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英伟、宋彬、宋普18000元及利息。(其中8000元利息,自1994年4月7日按月息利率2%计算;10000元利息自1994年4月11日按年息利率25%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强 审 判 员 靳云文 人民陪审员 余潜明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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