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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建与被告海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952号 原告:刘建,男。 委托代理人:梁艳峰,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海洋,男。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二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952号

原告:刘建,男。

委托代理人:梁艳峰,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海洋,男。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二环191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92077300-6。

代表人:周伟,男,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新建,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刘建与被告海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西安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景华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艳峰、被告人民财险西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18时56分,原告驾驶的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平县建设大道交叉口时,与海洋驾驶的陕A23H80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医疗费5820.94元。陕A23H80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西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1、被告人民财险西安支公司在陕A23H80号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各项损失为27950.9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实及原告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身份证,用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3、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等病历资料,用于证实:原告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告出院后需休息1-2个月,加强营养,3个月后定期复查。4、医疗费票据1张,用于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5820.94元。5、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640元。6、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于证实:肇事车辆陕A23H80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西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7、原告的电动车购买票据以及维修清单和发票,用于证实:原告的电动车以3080元购买,发生交通事故后,维修电动车支出维修费2100元。8、被告海洋的驾驶证和陕A23H80号轿车的行驶证,用于证实:被告海洋具有驾驶资格以及该交通事故车辆符合安全行驶条件。

被告人民财险西安支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中陕A23H80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本次事故,被告海洋无责任,原告负全部责任,按照交强险条款,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单上也列有无责赔偿限额,限额为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2、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民财险西安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3、4、6、8组证据,被告人民财险西安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称数额偏高,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称无评估单和照片,由法院酌情认定。该组证据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相印证,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1日18时56分,原告刘建驾驶的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平县建设大道交叉口时,与被告海洋驾驶的陕A23H80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建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支出医疗费5820.94元。医生医嘱原告出院后需休息1-2个月,加强营养,3个月后定期复查。原告刘建为农村户口。原告刘建的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以3080元购买,提供维修费发票共计21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共计640元。发生该交通事故时,被告海洋持有驾驶证。陕A23H80号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吴静,被告海洋与吴静系夫妻关系。陕A23H80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西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361011000018866,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另查: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列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刘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海洋不负此事故责任。陕A23H80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西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险西安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险西安支公司称全部损失均按事故责任承担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刘建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5820.94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43天,医生医嘱原告出院后需休息1-2个月,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103天,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24457元/年,计算为24457元/年÷365天×83天=6901.5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43天,按1人护理,应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43天×1人=3421.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3天,应计算为43天×20元/天=86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43天,应计算为43天×20元/天=86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以及原告与医院的距离,原告要求交通费640元偏高,本院酌定以500元为宜。7、车损。原告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维修费2100元,因系合理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0463.7元。原告请求27950.94元,超出20463.7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人民财险西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因被告人民财险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足额赔偿,被告海洋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建各项损失共计2046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海洋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景华

                                         二零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林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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