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镇民初字第464号 |
原告:李金堂,男。 原告:李相敏,女。 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晓斌(又名张小斌),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马新民,任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8053426-4。 住所地:南阳市七一路西段南侧123号。 委托代理人:杨琳,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金堂、李相敏与被告张晓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堂、李相敏的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张晓斌、华安财保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16时许,被告张晓斌驾驶豫R22244客车,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镇平县杨营尹营路口南71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李金堂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4】第000575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晓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晓斌赔偿了23000元。被告张晓斌所驾驶的豫R22244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金堂各项损失共计95453.18元,赔偿原告李相敏各项损失共计20276.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4]第0005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的划分。3、镇平县中医院病历两份、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病历一份、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实:二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4、医疗费票据4张,用以证实:原告李金堂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0703.02元。5、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外购药票据17张,用以证实:原告李金堂住院期间外购药支出1370元。6、交通费票据67张,用以证实:原告李金堂因事故支出交通费1365元。7、鉴定费票据两张,用以证实:原告李金堂支付鉴定费1000元。8、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用以证实:二原告从事建筑业,在城镇居住和工作。 被告张晓斌辩称:车辆购买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张晓斌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和车辆具有行驶资格。2、保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豫R22244号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南阳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 被告华安财保南阳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2、原告诉请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3、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华安财保南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李金堂申请委托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金堂伤情作出【2014】临鉴字第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金堂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上述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二被告对李相敏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李金堂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李金堂的诊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诊断证能与病历相印证,对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二被告对李相敏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李金堂的医疗费,二被告认为应当扣除新农合保险的费用,且在镇平县人民医院和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的费用与事故发生没有关联性,结合原告的病历及病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二被告对外购药金额有异议,认为存在虚开,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二被告认为费用过高,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8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相印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证据,原告无异议,二被告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依据明显不足,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日16时许,被告张晓斌驾驶豫R22244大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镇平县杨营尹营路口南71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李金堂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4】第000575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晓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金堂、李相敏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金堂于2014年1月2日被送至镇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24日出院,共住院53天。原告入院诊断为:1、右侧第4、5、7肋骨骨折;2、左侧第3肋骨骨折;3、右肺挫伤;4、右侧胸腔积液;5、前额部皮肤挫裂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1934.58元。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6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558.74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李金堂被送至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3日出院,共住院25天。入院诊断为:肺栓塞。住院花费医疗费43469.70元,提供外购药票据1370元。原告李金堂提供交通费票据1365元。原告李相敏于2014年1月2日被送至镇平县中医院治疗,于2014年2月24日出院,共住院53天。入院诊断为:1、右侧第6、7、9肋骨骨折;2、右侧胸腔积液;3、枕部头皮血肿。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975.24元。 2014年4月3日,本院委托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金堂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同年4月3日,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镇中[2014]临鉴字第15号鉴定意见,原告李金堂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晓斌支付原告李金堂23000元。被告张晓斌驾驶豫R22244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南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220903602013005119,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1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晓斌驾驶自己所有的豫R22244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李金堂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晓斌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张晓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车辆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二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李金堂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在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3469.7元,但其主张30703.02元,本院予以准许。外购药,原告要求1370元,但提供的购药凭证仅显示购买白蛋白2支,每只单价为480元,共计96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李金堂64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提供的受伤前长期从事建筑业的证据经本院核查不实,对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79天,按1人护理,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79天×1人=6285.59元。原告请求6444.7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79天=1580元。原告要求16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20元/天×79天=1580元,原告要求16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李金堂64周岁。原告李金堂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和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为8475.34元/年×16年×10%=13560.54元。原告请求38076.6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1365元。8、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人侵权的手段、行为方式及过错程度等情况,原告请求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8项费用共计61034.15元。 原告李相敏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975.24元。2、误工费。因原告李相敏62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提供的受伤前从事建筑业的证据经本院核查不实,故对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53天,按1人护理,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53天×1人=4216.91元。原告请求4296.4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53天=1060元。原告要求10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20元/天×53天=1060元,原告要求10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5项费用共计15312.15元。 二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上述损失。因二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华安财保南阳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张晓斌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费用而未支付,由被告张晓斌垫付给原告李金堂23000元,被告华安财保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晓斌,故被告华安财保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实际应支付原告李金堂损失38034.15元。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因原告部分请求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及被告张晓斌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金堂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8034.15元。 二、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李相敏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312.15元。 三、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李晓斌23000元。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690元,原告负担690元,被告张晓斌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 强 审判员 靳云文 人民陪审员 余潜明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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