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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笃涛与被告襄阳市天天福超市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430号 原告:卢笃涛,男。 委托代理人:卢笃炯,男。特别授权。系原告哥哥。 被告:襄阳市天天福超市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7975329-4。 法定代表人:樊道红,任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太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430号

原告:卢笃涛,男。

委托代理人:卢笃炯,男。特别授权。系原告哥哥。

被告:襄阳市天天福超市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7975329-4。

法定代表人:樊道红,任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化纤路。

委托代理人:蔡忠义,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7939236-6

代表人:胡书钦,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6号。

委托代理人:史贵江,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卢笃涛与被告襄阳市天天福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福超市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笃涛的委托代理人卢笃炯、被告天天福超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忠义、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贵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笃涛诉称:2013年12月23日11时许,被告天天福超市公司的司机宋勇驾驶鄂FKC80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省道248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镇平县境内贾宋镇“李民西支O三”线杆9.7米处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勇负事故全部责任。鄂FKC80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故依法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912.1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卢笃涛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3]第004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的划分。3、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病历,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及外购药证明和票据,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0566.94元,外购药支出4000元。5、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6、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原告所有的摩托车车损情况。

被告天天福超市公司辩称: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投保全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承担。被告公司给原告垫付的23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天天福超市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保单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从业资格证,用以证实:鄂FKC80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2、收条,用以证实:被告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依据相关的保险条款及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不应支持,另外诉讼费用被告公司不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原告提供的第1-6组证据,二被告对原告的外购药费用、交通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部分,①、外购药费用,因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根据病情需要及医嘱在外购药,系原告实际支出,且医院病历上也显示有外购药物,对该费用,本院予以采信;②、交通费,原告因事故住院,必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该部分费用由本院酌定处理;③、车损鉴定意见,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虽未进行修理,但车辆受损属实,对原告的车损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天福超市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23日11时许,被告天天福超市公司的司机宋勇驾驶鄂FKC80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省道248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镇平县境内贾宋镇“李民西支O三”线杆被9.7米处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2013年12月23日)被送至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17日,共住院56天。原告住院经诊断为:一、胸部闭合伤:⑴、左侧3、4、5肋骨骨折;⑵左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二、双侧耻骨上、下支及耻坐结合部多发骨折。三、颅脑损伤:脑外伤后反应。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卧床6-8周,进行足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及股四头肌等长收缩练习……。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0566.94元,遵医嘱外购药支出40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00元。原告的摩托车经鉴定车损为1085元。被告天天福超市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3000元。

被告天天福超市公司所有的鄂FKC80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单号为:AWUHA55CTP13B0353230,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9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单号为:AWUHA55ZH913B011,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9日24时止。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宋勇驾驶被告天天福超市公司所有的驾驶鄂FKC808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宋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宋勇与被告天天福超市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故应由被告天天福超市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天天福超市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卢笃涛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在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4566.94元(含外购药4000元)。2、误工费。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计算,原告住院56天,出院后卧床休息56天,共计112天,为24457元/年÷365天×112天=7504.6元。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56天,按1人护理,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56天×1人=445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56天=1120元,原告请求1680元,超出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20元/天×56天=112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卢笃涛就医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原告请求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车损。原告摩托车损失为1085元。上述原告卢笃涛的1-7项费用共计40252.1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或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天天福超市所有的鄂FKC80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因原告的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因原告所受损失已在保险范围内足额赔偿,故被告天天福超市不再支付赔偿款。在本次事故中,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而未支付,由被告天天福超市替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垫付给原告的23000元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被告天天福超市。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实际应支付给原告卢笃涛损失17252.14元,因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应由被告天天福超市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笃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费用共计17252.14元。(卢笃涛银行卡号:622991786301665655,开户银行:河南省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襄阳市天天福超市有限公司23000元。(账号:82010000000739729,开户银行: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虹北路支行)

三、驳回原告卢笃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襄阳市天天福超市有限公司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  强

                                                审判员   靳云文

                                            人民陪审员   余潜明

                 

                                               二0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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