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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红星与李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红星,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卜文青,女,1966年6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系闫红星妻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扬,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红星,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卜文青,女,1966年6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系闫红星妻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扬,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红,女,1966年1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范建设,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孟州市华艺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

法定代表人闫红星,总经理。

上诉人闫红星、卜文青与被上诉人李玉红、原审被告孟州市华艺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华艺制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闫红星、卜文青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元月13日作出的(2013) 孟民一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闫红星、卜文青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扬,被上诉人李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建设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闫红星、卜文青系夫妻关系,闫红星系华艺制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闫红星、卜文青为被告华艺制衣公司的股东。被告闫红星占65%股份,被告卜文青占35%股份。2012年1月13日被告闫红星、卜文青借原告李玉红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玉红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于2012年3月12日归还,如逾期未还,自愿承担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借款人:闫红星410826196607100018  配偶:卜文青 410826196606031540  2012年1月13日 保证人:孟州市华艺制衣有限公司 自愿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2年1月13日”。2012年2月20日被告闫红星、卜文青借原告李玉红26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闫红星因购面料只需,向李玉红借款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整(260.00万元),此款已给付,使用期限壹个月,逾期不还,按月息2‰承担违约金。借款人:闫红星、卜文青  2012年2月20号”。同日又借原告李玉红2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闫红星因购面料只需,向李玉红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万元),此款已给付,使用期限壹个月,逾期不还,按月息2‰承担违约金。借款人:闫红星、卜文青  2012年2月20号”。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闫红星、卜文青借原告李玉红现金200万元,被告华艺制衣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被告闫红星、卜文青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李玉红要求被告闫红星、卜文青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违约金、被告华艺制衣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止按月息2.5%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按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闫红星、卜文青以调取李红立与该之间的打款情况为由提出延期开庭的请求,同时又认为2011年11月14日打款情况与2012年1月13日借条无关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该证据无调取的必要性,故被告闫红星、卜文青延期开庭的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闫红星、卜文青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玉红借款20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11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孟州市华艺制衣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闫红星、卜文青承担。

闫红星、卜文青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

李玉红答辩称,欠款由2012年1月13日的借条为证,并由孟州华艺制衣公司进行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闫红星、卜文青欠660余万元,欠债不还,能够到庭诉讼而拒不到庭,闫红星又不代表孟州华艺制衣公司进行诉讼,故意拖延诉讼时间,反称法院程序违法。请求予以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确认卜文青和闫红星偿还李玉红200万借款及违约金是否正确。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闫红星、卜文青提交两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证明本案所争议的借款实际已经还了,本案只是打了个条没有给钱。李玉红质证称,和本案无关,我方起诉的是2012年1月13日上诉人打的借条这笔款。本院对闫红星、卜文青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闫红星、卜文青认为,在2013年12月23日一审的开庭中,被上诉人对2012年1月13日出具的借条是这样陈述的,详见笔录第三页。现在我们有证据证明那笔借款不仅还了,而且多还了。我们提交的新证据证明了该笔借款是没有实际发生的,原审法院仅仅基于这个借条孤立了被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凭证,单独认定了借款的发生。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证据上有失公正。一审我们也提出了延期举证的申请,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准许。一审我们到庭,但是对方没有提出对我们身份的质疑,是一审法院合议庭要求我们通知上诉人十五日内到庭确认委托事实,当我们第二次送委托书时,在10月30日上午10点又进行了开庭,在10月30日上午9时和10月30日10时开庭的合议庭人员不一样。2013年12月23日的质证时我方申请延期举证,行使自己的法律权利,但是没有得到有效的保障。综上,我们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是相互矛盾的,一审法院单独认定一张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履行了的借款凭证,既然认定借款事实发生,我们认为一审判决应当予以撤销。闫红星本来是打算参加诉讼的,被孟州市法院执行局带走了,所以没有参加第二天的庭审,不能因为闫红星没有到庭一审法院就剥夺闫红星在法律上的权利。在10月30日开庭结束之后,我们同时离开法院,但是10点的庭审笔录又是从何来的,我们在法院门口是没有离开的,我们到11点才离开,均没有见到之后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又进出法院,我们对当天缺席开庭的笔录是由异议的,这个笔录的时间是可以见到的,而且该笔录只有被上诉人代理签字,没有被上诉人本人签字。

李玉红认为,上诉人所举打款凭证称打多了不可信,上诉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我们的借款是2012年1月13日,这个还款是在该借款之前。李玉红之前在担保公司任职,和闫红星、卜文青有大量的业务关系,本笔借款之后还有业务关系,并且我们已向孟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如果上诉人认为还本案借款,上诉人可以在另案举证说明。持我方答辩意见,开庭时上诉人没有去。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借条作为直接证据,能够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确认卜文青和闫红星偿还李玉红200万借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闫红星、卜文青称,“本案只是打了个条没有给钱”,否认借款事实存在,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予以证明。关于程序问题,一审有庭审笔录,且开庭时间明确,上诉人闫红星、卜文青称未开庭、剥夺其诉讼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闫红星、卜文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