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镇民初字第530号 |
原告:马某某,男。 被告:仵某某,女。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1月份,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仪式,1997年4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抱养女儿马某甲。刚结婚的几年,双方尚能和睦相处,随着时间的推移,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双方经常生气。2003年原告开始外出到山东打工,双方聚少离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马某甲由自己抚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审理如下证据材料: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登记档案,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于1997年4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小孩马某甲应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依法一次性支付完毕,另外原告所在村也给我分的有地,村里卖地款在分配时也应有我的份,要求被告支付。 被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5年1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1997年4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原、被告抱养女孩马某甲,生于2006年11月20日,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3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格力仕”分体式空调一台、“三星”牌电脑一台,现在原告处存放。原、被告共同债务3000元。 另查明:镇平县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060元。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养女马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仍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060元/年的25%计算即2265元支付被告小孩抚养费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被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格力仕”分体式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三星”牌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共同债务3000元,应各承担15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曾分得村里卖地款10万元,以原告名义存在银行卡上,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仵某某离婚。 二、女孩马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4年开始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2265元,计算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格力仕”分体式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三星”牌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 四、原、被告共同债务30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强 审 判 员 靳云文 人民陪审员 余潜明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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