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25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全喜,男,1984年7月26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女,2005年11月14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2009年5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 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1985年11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亚飞,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全喜与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杨某甲、杨某乙于2013年12月26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山民二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杨全喜不服,于2014年6月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全喜,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系刘某某和被告杨全喜的女儿和儿子。刘某某与被告于2013年7月3日协议离婚,约定二原告由刘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教育费由被告和原告母亲各承担百分之五十、医疗费由被告承担。此后二原告一直跟随其母刘某某生活,自2013年11月被告未支付抚养费。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或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母亲刘某某与被告杨全喜离婚时就二原告的抚养关系达成协议,约定二原告由刘某某抚养,被告杨全喜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因被告未支付抚养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的抚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以后原告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承担,教育费由被告承担一半,系原告母亲刘某某与被告杨全喜离婚时达成协议的内容,应予支持。但二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杨全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自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5月止的抚养费14000元;二、被告杨全喜应于判决生效后自2014年6月起支付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抚养费,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于每月30日前付清;三、二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今后的医疗费由被告承担,教育费由被告承担一半;四、驳回二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全喜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杨全喜上诉称:1、上诉人系二被上诉人的实际抚养人。2013年7月3日,上诉人与刘某某协议离婚,约定二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由刘某某抚养,但双方离婚后,由于刘某某无固定的住所,因刘某某每天要到焦东超市上班,有时一个月才回家一次,刘某某抓住上诉人心痛孩子的心理,对孩子从来不管不问,对孩子的生活很少过问,上诉人看二被上诉人可怜,毕竟是自己的骨肉,只好一直照看,二被上诉人的各种花费都是上诉人承担,现在刘某某要求上诉人支付抚养费,实际是自己想独吞抚养费,上诉人一边要照顾孩子,一边还要支付给刘某某抚养费。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证据也证明了,双方离婚后,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两个孩子的学费、餐费都是由上诉人杨全喜支付,刘某某未拿一分钱。2、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在原审法院中,上诉人从2013年11月到2014年5月止,已经实际支付抚养费14000元,当时上诉人支付抚养费时都有邻居的证人在场,证明上诉人已经支付过抚养费,而一审法院却不予采信,又判决让上诉人再次支付抚养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上诉人提出刘某某根本没有实际抚养两个孩子,而上诉人才是真正的抚养人,而一审法院却没有合并审理,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采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规定,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因此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二审应当发还重审。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 杨某甲、杨某乙答辩称:1、上诉人与刘某某的子女由刘某某实际抚养。2、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上诉人杨全喜与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是否妥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杨全喜认为:一审判决不正确,两个孩子现在都是由我和我父亲、母亲一起抚养,一审判决再让我付孩子的抚养费不合适。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杨全喜与刘某某于2013年7月份离婚后,刘某某和杨某甲、杨某乙一直与杨某甲、杨某乙的爷爷、奶奶共同生活,杨全喜离家居住、生活。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或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中,刘某某与杨全喜离婚时就杨某甲、杨某乙的抚养问题达成了协议,约定了抚养费的负担,该协议已经国家民政部门确认,应为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因杨全喜未支付抚养费,杨某甲、杨某乙起诉要求杨全喜支付抚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杨某甲、杨某乙以后发生的医疗费按杨全喜与刘某某达成的离婚协议履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全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杨全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成功 审判员 胡永平 审判员 司园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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