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镇民初字第505号 |
原告:马红,女。 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蒋恩有,男。 委托代理人:梁博,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代表人:常晓,任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87657052-6。 住所地:镇平县健康路302号。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马红与被告蒋恩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的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蒋恩有的委托代理人梁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镇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红诉称:2013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蒋恩有驾驶豫R15W00号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毛巾厂处附近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3】第00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恩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恩有赔偿了原告55000元。被告蒋恩有驾驶的豫R15W00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镇平支公司处投保了有交强险。现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4890.1元,含蒋恩有已付的5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蒋恩有的行驶证、驾驶证的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蒋恩有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具有行驶资格。3、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3]第00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恩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红不承担事故责任。4、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出院证、住院病历,用以证实:马红于2013年10月30日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于2014年2月17日出院,共住院111天。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入院诊断为:⑴、骨盆骨折;⑵、骶骨骨折;(3)、腰5椎体横突骨折。5、医疗费票据2张,用以证实:原告马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50442.62元。6、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新华路分社证明及2013年10月-2014年1月工资表,用以证实:原告误工损失。7、保单复印件两份,用以证实:肇事车辆豫R15W00号车在人民财保镇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8、鉴定费票据2份张,用以证实: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9、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4480元。 被告蒋恩有辩称:1、原告诉请数额过高。2、被告已支付原告55000元,该费用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被告。3、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不分项的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恩有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如下证据材料:1、保单及发票,用以证实:豫R15W00号车在人民财保镇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收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支付原告55000元。 被告人民财保镇平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在分项限额内对事故车辆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失依法赔偿。2、原告诉请有重复起诉的部分,对被告蒋恩有支付的55000元,原告没有诉权,依法不应支持。3、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符合规定和超出赔偿范围。4、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镇平支公司在法庭审理期间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的【2014】鉴字第047号鉴定意见:原告马红双下肢残程度均符合ⅹ(十)级伤残。 上述原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二被告对出院证、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诊断证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病历和长期医嘱载明的计算陪护,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格,但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7-8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9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原告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蒋恩有提供的第1-2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保镇平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证据,原告及被告蒋恩有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镇平支公司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依据明显不足,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蒋恩有驾驶豫R15W00号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毛巾厂口处附近时,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镇公交认字【2013】第00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恩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红于2013年10月30日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4年2月17日出院,共住院111天。入院诊断为:⑴、骨盆骨折;⑵、骶骨骨折;(3)、腰5椎体横突骨折。支付医疗费50442.62元。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医嘱出院后休息6周。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21张,共计4800元。2014年3月27日,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同年4月25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 [2014]鉴字第0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马红双下肢残程度均符合ⅹ(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蒋恩有所有的豫R15W00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镇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单号为:PDZA201341130000000879。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9日0时起至2014年1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恩有支付原告550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原告马红自2013年9月从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入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华路分社工作,月工资为3867.15元,受伤误工期间平均每月发放1012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蒋恩有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蒋恩有应依法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蒋恩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马红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医疗费50442.62元。2、误工费。原告马红在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华路分社工作,月工资为3867.15元,受伤误工期间平均每月发放1012元,故其误工费应自住院之日起(2013年10月30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4月24日),为(3867.15-1012)元÷30天×177天=16845.39元,原告要求16940.5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马红住院111天,原告要求按二人护理,但依据原告的病情及伤残等级,按1人护理为宜,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111天×1人=8831.6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天×111天=2220元。5、营养费。营养费按照每人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20元/天×111天=22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马红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原告有关赔偿标准应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马红双下肢残程度均符合十级伤残,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为22398.03元/年×20年×12%=53755.27元。7、交通费。交通费4480元,结合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以2000元为宜。8、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人侵权的手段、行为方式及过错程度等情况,原告请求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8项费用共计141314.93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被告蒋恩有所有的R15W00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镇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马红的损失141314.93元,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镇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下余的19314.93元,因被告蒋恩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蒋恩有支付。在本次事故中,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镇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费用而未支付,由被告蒋恩有垫付给原告55000元,扣除其应付的19314.93元,被告人民财保镇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被告蒋恩有35685.07元,支付原告损失86314.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86314.93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蒋恩有现金35685.07元。 三、驳回原告马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42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蒋恩有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强 审 判 员 靳云文 人民陪审员 余潜明
二0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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