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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书慧与被告张洪雨、梅天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456号 原告:牛书慧,女。 委托代理人:郭国敏,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洪雨,男。 被告:梅天合,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794219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456号

原告:牛书慧,女。

委托代理人:郭国敏,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洪雨,男。

被告:梅天合,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7942192-4。

代表人:王建涛,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张衡路与仲景路交叉口北100米。

委托代理人:安允,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7085050-3。

代表人:蔡志勇,任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38号曼哈顿广场11号楼907。

委托代理人:马瑞,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96810682-7。

代表人:李志恒,任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委托代理人:张新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牛书慧与被告张洪雨、梅天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阳支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运输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书慧的委托代理人郭国敏,被告平安财保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允,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洪雨、梅天合、中石油运输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书慧诉称:2013年8月4日14时许,李宗保驾驶实际车主为原告,登记车主为南阳市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豫R1288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境内“徐城线三五”线杆西7.8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杜彦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与停在路边的被告中石油运输河南分公司所有的豫AP1022重型罐式货车相撞,再次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张洪雨驾驶的豫R79G3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洪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2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3】第00264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 张洪雨驾驶的豫R79G33号车辆的情况及车辆的投保情况。3、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4210元。4、维修费发票31张,用以证实: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为17000元。

被告张洪雨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梅天合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平安财保南阳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系多方事故,有多个保险公司及受害人,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不合理部分,依法不应当支持。2、诉讼费、评估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南阳支公司在法庭审理期间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中石油运输分河南公司辩称:1、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公司所有的豫AP1022重型罐式货车的驾驶人程俊琪无责任,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豫AP1022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中石油运输河南分公司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保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豫AP1022重型罐式货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辩称:豫AP1022车辆驾驶人不负事故责任,该车交强险应按照无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因原告起诉的是财产损失,故交强险在无责任财产损失1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在法庭审理期间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被告平安财保南阳支公司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 认为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依据明显不足,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定额发票未显示付款单位及开票日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因果关系,车辆维修也没有维修明细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石油运输河南分公司提供的保单复印件,原告及二被告无异议, 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牛书慧系豫R1288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南阳速达汽车公司。2013年8月4日10时许,原告牛书慧雇佣的司机李宗保驾驶豫R1288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境内“徐城线三五”线杆西7.8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杜彦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与停在路边的被告中石油运输河南公司所有的豫AP1022重型罐式货车相撞,再次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张洪雨驾驶的被告梅天合所有的豫R79G3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3日,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镇公交认字【2013】第00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宗保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洪雨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中石油运输河南公司的司机程俊琪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豫R1288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镇价认字(2014)第0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原告所有的豫R1288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损失为14210元,原告提供维修费票据31张,共计17000元。

被告梅天合所有的豫R79G3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1321100190007341463,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3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中石油运输河南分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ZBM201341010000106480,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9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镇平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被告平安财保南阳支公司和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各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同一事故受害人朱太杰损失86572.53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李宗保驾驶豫R1288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同向行驶的杜彦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与停在路边的被告中石油运输河南公司所有的豫AP1022重型罐式货车相撞,再次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张洪雨驾驶的被告梅天合所有的豫R79G3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梅天合所有的豫R79G3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石油运输河南公司所有的豫AP1022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本次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鉴定,原告所有的豫R12883号车辆车损为14210元,原告请求17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未超出各保险公司责任限额之和,故被告平安财保南阳公司和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每个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105元。同一事故受害人朱太杰另案已使用被告平安财保南阳支公司和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的交强险各86572.53元,两项合计93667.53元,总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平安财保南阳支公司和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105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梅天合、张洪雨、中石油运输河南分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辩称该公司保险的车辆是无责任车辆,应按无责任赔付的限额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在事故中无过错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仅限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2、仅限于第三者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3、机动车一方无过错。本案不符合上述的第1、第2个条件,故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书慧车损等各项费用共计7105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书慧车损等各项费用共计7105元。

三、驳回原告牛书慧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原告牛书慧负担50,被告梅天合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  强

                                             审判员   靳云文

                                         人民陪审员   余潜明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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