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镇民初字第981号 |
原告:满志先,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7657052-6。 代表人:常晓,任公司经理。 住所地:镇平县健康路302号。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满志先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镇平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强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志先、被告人民财保镇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满志先诉称:原告所有的挂靠在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豫R37389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13年9月22日21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人满志正在镇平县境内207国道禹王集标牌南8.6M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刘国芳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刘国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刘国芳的损失由原告赔偿35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现依法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 损失3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满志先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挂靠合同,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保单两份,用以证实: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情况。3、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3】第00377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4、赔偿协议,用以证实:原告实际赔偿受害人刘国芳35000元。5、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汇总、伤残鉴定、刘国芳户口簿,用以证实:受害人住院治疗经过及受害人伤残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人民财保镇平公司辩称:1、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原、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的义务,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予以赔偿,超出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的范围不予赔偿,交强险应当分项赔偿。医疗费应当进行医保审核后进行赔偿。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项目。2、对原告赔偿受害人刘国芳的损失,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审核后予以赔偿。3、诉讼费,被告不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镇平公司在法庭审理期间未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原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被告认为没有刘国芳的签名,但原告对此也予以说明,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 证据,被告对鉴定书有异议,其它无异议,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依据明显不足,且在限定的期间内,被告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22日21时30许,原告雇佣驾驶人满志正,驾驶原告所有的挂靠在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豫R3738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镇平县境内207国道禹王集标牌南8.6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刘国芳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刘国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镇公交认字【2013】第00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满志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国芳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国芳于2013年9月22日入住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10月9日出院,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1865.88元。2014年3月14日,刘国芳委托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同年3月14日,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作出 [2014]鉴字第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国芳左腕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受害人刘国芳生于1954年7月13日,系镇平县张林乡禹皇庙村人。事故后,原告向受害人刘国芳一次性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 豫R37389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镇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单号为:PDZA201341130000050670;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单号为:PDAA201341130000024181,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2日24时止。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豫R3738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镇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民财保镇平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刘国芳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刘国芳在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1865.88元。2、误工费。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计算,自住院之日起(2013年9月22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3月13日),为24457元/年÷365天×172天=11524.94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7天,按1人护理,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17天×1人=1352.5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7天=340元。5、营养费。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20元/天×17天=340元。6、残疾赔偿金。受害人刘国芳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7、精神抚慰金。依据刘国芳的伤残等级、侵权人的侵权的手段、行为方式及过错程度等情况,以5000元为宜。以上1-7项费用合计为47374.09元。原告满志先所有的豫R3738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镇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原告在事故后向受害人刘国芳一次性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并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35000元。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保险合同,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满志先保险赔偿款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强
二0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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