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20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纯英,女,195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晓红,男,1952年11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庆,焦作市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岳,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风光,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纯英、田晓红与被上诉人楚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纯英、田晓红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2013) 山民一初字第00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纯英、田晓红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被上诉人楚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楚岳是焦作市山阳区天心酒业经营部的业主,经营烟酒类。2011年以来,被告张纯英多次从原告处批发酒。2013年5月21日,经原告楚岳与被告张纯英对账,双方签署了对账单,同时,被告张纯英还出具了欠条“欠到天心酒业2011年--2012年4月19日酒款壹拾肆万零陆佰玖拾元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纯英未付,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张纯英与被告田晓红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张纯英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纯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焦作市山阳区元丰酒业批发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田晓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张纯英辩称其买卖行为是职务行为,但其提供证据不能证实。故二被告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纯英、田晓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楚岳货款140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4元,由被告张纯英、田晓红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张纯英、田晓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判二上诉人还款错误,欠条上标明丰元酒业。对账单包含九笔业务,每张条据都标明丰元酒业,有四张是丰元酒业赵俊花打的条,其中一张仅标明丰元酒业,没有上诉人张纯英、赵俊花的签名。收据和借取条,均标明收丰元酒业酒款,和借、取丰元酒业酒,从没有标明收取张纯英款和酒。丰元酒业有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标明丰元酒业负责人为张惠俐,门店铺面因南水北调拆除,新店尚未装修,暂无店面。证据标明与田晓红无任何关系,不是家庭经营,仍判他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田晓红要求赔偿10000元精神损失,原审判决未提,程序严重违法。三、原审判决错误百出,判决书第2页第十行、第4页第六行、第5页第十二行、判决书第7页第二行等出现错误。四、丰元酒业张惠俐已向山阳区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预付款,其中已扣除了被上诉人起诉我们的14万元酒款。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楚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原审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完全正确,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提走了价值140690元的白酒却拒不支付酒款,有其亲笔签字确认的对帐单和其亲手书写的欠条为证。二、上诉人田晓红并没有在一审法定的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或在开庭中明确该10000元精神损失的主张,并且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问题也没有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不应处理。三、原审判决确有几个错别字,但并不影响语义表达和判决书的阅读、理解和执行,针对上诉人所提出的这点理由,被上诉人也想指出上诉状中存在如下“错误百出”。四、此份上诉状没有任何新的事实、新的理由,完全是抛开了事实依据、抛开了法律规定,凭上诉人及其代理人主观臆测而定。五、本案从起诉到一审开庭、二审开庭,被上诉人多次约请上诉人一起到法院接受询问、法院也多次通过其代理人要求上诉人到庭说明情况,但上诉人至始至终从未敢踏进过法院一步。请依法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张纯英、田晓红向楚岳支付货款140690元是否正确。 张纯英、田晓红提交以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一份,诉讼当事人须知一份,诉讼当事人权利与义务须知一份。证明张纯英是受雇于张惠俐,且张惠俐现在就所有交易在山阳区法院起诉了,证明被上诉人还欠张惠俐65538元。2、张惠俐、赵俊花的证人证言。证明这个店是张惠俐的家庭企业,是由张大彬实际投资,也可以证明张纯在和赵俊花在退休后由张大彬聘请到该酒业工作,店拆迁后搬到仓库还在继续经营。张纯在和赵俊花是实际在店里经营的,所有的业务张惠俐不清楚,都是隔一段时间由张纯在和赵俊花给张大彬汇报经营情况。田哓红与张纯英仅是夫妻关系,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责任应由丰元酒业承担。楚岳质证称,对1号证据,第一,这三份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第二,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第三,民事起诉状所述的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对2号证据,二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恰恰可以证明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张纯英,对账单上的签字和欠条的书写真实的反应了交易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和主体资格,张纯英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张纯英、田晓红认为,原审判决让二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应该由楚岳和张惠俐进行全面的对账就清楚了。张惠俐也在山阳区法院另案起诉了,这14万元都是在一起包含的,应一起计算就清楚了。2011年张纯英还参加商会的活动,被上诉方说2009年不具备经营资格的说法不正确。 楚岳认为,张纯英、楚岳形成了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经最后一次对账,张纯英仍欠楚岳140690元的酒款。二证人证言都指出由张纯英在进行实际经营,欠款也应当由张纯英来进行清偿。从我们开始打交道一直都是张纯英以丰元酒业的名义进行买卖,应当由张纯英承担责任,田晓红作为其丈夫应共同承担责任。从2009年底丰元酒业就没有在进行年检了,其从2009年就不存在经营资格了,是张纯英一直借用丰元酒业的名义进行经营,张纯英是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应当承担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张纯英责任承担问题。欠据作为书面证据,能直接确认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张纯英出具欠条,一审认定张纯英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二审庭审,张纯英提供张惠俐、赵俊花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张惠俐明确表示“欠债要债我一概不管”、“我把店交给她,都是由她管”,赵俊花表示(对挣赔)“店里就是我和张纯英在,一般都是张纯英照脸说这”。因此,张惠俐、赵俊花的证言,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同时,二审上诉人提供的山阳区法院的民事起诉状、诉讼当事人须知、诉讼当事人权利与义务须知,仅是当事人提起诉讼及人民法院立案的手续,并非人民法院有效裁判确认的事实,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关于田晓红责任承担问题。张纯英、田晓红系夫妻关系,一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认定田晓红与张纯英共同还款,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程序问题,本案审理的是楚岳请求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至于田晓红的其他请求,不是本案涉及范畴,原判未予提及,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因此,张纯英不能证明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一审确认张纯英、田晓红向楚岳支付货款140690元,并无不当。故张纯英、田晓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4元,由张纯英、田晓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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