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23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刘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拥军,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江建设实业(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金吕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同顺,男,系该公司法律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芦丽丽,女,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焦作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金江建设实业(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金地置业公司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2013) 山民三初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拥军,被上诉人金地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同顺、芦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被告作为采购方(甲方),原告作为供应方(乙方)签订了《焦作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所承建的上白作幸福家园1#—6#楼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由原告供应.合同第九条第一款乙方必须按照国家标准GB14902—2003《预拌混凝土》提交出厂《质量证明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价值1071544.8元,被告已支付1060000元。剩余货款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焦作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作为卖方已经交付了混凝土,被告有义务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被告所辩称的原告未交付《质量证明书》,原告向被告交付《质量证明书》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能作为被告拒付款的理由,本案中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已经将《质量证明书》交付被被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江建设实业(河南)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1544.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11元,由原告承担674元,被告承担237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金地置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合同第九条强制性约定,被上诉人必须提交质量证明书,证明其产品质量,否则,按合同总价10%承担违约金,至今未履行交付义务,造成项目无法交工,无法结算。本案违约方是被上诉人,没有质量证明书导致无法竣工验收,造成我公司交房违约。程序违法,代理人没有接到传票通知,就开庭,剥夺了被告的诉讼权利。判决书最后没有释明上诉权利。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金江公司答辩称,本案一审缺席判决,也就是说上诉人一审放弃了诉讼权利。第二,本案一审程序没有不当之处,虽然原审判决未告知当事上诉权利,但是一审法院下有补正裁定,因此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之处。我方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上诉人金地置业公司向被上诉人金江公司支付11544.8元是否正确。 金地置业公司提交2014年6月20日上白作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对方未按期交工,并造成的经济损失。金江公司质证称,该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据指向,因为混凝土技术资料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双方在合同中就没有约定。因此关于技术资料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其次,我方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光盖有公章,没有法人代表的签名,所以我方认为这份证据的内容不真实。据我方了解,上白作幸福家园小区已经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本院对金地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其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金地置业公司的主张与其上诉意见相同。 被上诉人金江公司认为,关于质量证明书是合同约定的,但是质量证明书我方已经在交付每批次混凝土同时一并提交给了上诉方,我方要说明的是如果我们在交付每次的商品砼混凝土没有交付质量证明书的话,监理就不会同意打混凝土,并且根据合同约定混凝土到工地后还要抽样检验制作试块,进行这些都必须有质量证明书,我方和所有工地签合同在合同里都约定有混凝土质量证明书,且每次我方都予以交付。本案涉及的工程已经验收,对方对混凝土的交付没有任何异议,并且所有混凝土款已经与我方进行了结算。当时在一审时双方也进行调解了,但是对方称混凝土资料不够(指合同外的混凝土资料),不包括质量证明书。因此对方应支付我方混凝土款,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混凝土欠款问题,至于金地置业公司提出的质量证明书问题,一审未作为金地置业公司拒付欠款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程序问题,虽然原审判决未告知当事上诉权利,但是一审已裁定补正,因此原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故一审确认上诉人金地置业公司向被上诉人金江公司支付11544.8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1元,由焦作金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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