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13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书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敏。 上诉人王书京与被上诉人王正伟、田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正伟于2013年4月12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田敏、王书京支付玻璃款16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王书京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书京,被上诉人王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田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书京、田敏在王正伟处购买玻璃,截止2012年1月22日欠王正伟玻璃款16000元,由田敏给王正伟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 小王玻璃款:壹万陆仟元正。(¥16000.00元) 田敏 2012.元.22”,该款至今未还。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田敏欠王正伟玻璃款16000元,有其给王正伟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关于王书京、田敏购买玻璃时系合伙的事实,根据王正伟提供的录音资料,王书京认可当时其与田敏系合伙关系。所以,王正伟要求田敏、王书京共同支付欠款16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田敏、王书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王正伟16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田敏、王书京负担。 王书京不服原判,上诉称:其与田敏合伙期间所欠王正伟的玻璃款已全部付清,王正伟所持2012年1月22日欠条系田敏个人欠款,与其无关。原判仅以王正伟提供的录音认定其与田敏系合伙关系错误。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还款责任。 王正伟辩称:田敏、王书京是合伙关系,原判正确。 庭审后,田敏到庭称:本案所涉玻璃款系其个人所欠,与王书京无关。 二审中,王书京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3月23日,其给王正伟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其自己负责偿还,以田敏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应由田敏偿还;2、田敏于2012年1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叫田敏,男,汉族,家住济源市下冶乡上河村,身份证号410827197003256514,我与(于)2012年给王正伟出具16000元欠条,是我本人所欠,与王书京无任何关系”。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系田敏个人所欠,与其无关。 针对王书京提供的证据,王正伟质证称:证据1,田敏、王书京是合伙关系,该证据不能反映王书京的证明目的;证据2,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系王书京、田敏二人之间的约定,与其无关。 庭审后,田敏到庭质证称:证据1与其无关;证据2系其本人出具,本案所涉款项与王书京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王书京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因王正伟不予认可,王书京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亦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虽田敏于2012年1月22日以个人名义向王正伟出具了欠条,但王正伟提供的其与王书京的谈话录音中,王正伟称“咱俩一起去向他(田敏)要……你们那时是合伙嘞,你(王书京)现在还能不承认你俩是合伙了”,随后王书京陈述“我承认,我承认我俩是合伙的”。因王书京在录音中自认2012年1月22日在王正伟处购买玻璃时其与田敏系合伙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合伙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故原审判令王书京与田敏共同偿还本案债务并无不当。王书京上诉称田敏出具欠条时,双方已散伙的理由,因王正伟不予认可,该理由与王书京在录音中的陈述也相互矛盾,况且田敏、王书京是否散伙以及内部如何分账系其二人的合伙内部事务,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王正伟的主张。故本院对王书京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书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贾娃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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