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焦民二终字第18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福宝机械制造厂(普通合伙),原修武县机械设备配件厂。住所地:焦作新区。 负责人李保利,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谢旺龙,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振旺,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大明创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蔡佳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春霞,女, 1972年12月22日出生,系焦作市大明创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焦作市福宝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福宝机械厂)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大明创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大明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福宝机械厂支付设备款13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10月18日至设备款清偿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福宝机械厂承担。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大明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明确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3)山民三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福宝机械厂不服,于2014年4月2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宝机械厂的负责人李保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旺龙、李振旺,被上诉人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8月24日,大明公司与福宝机械厂达成购销合同,福宝机械厂购买大明公司数控切割机一台,单价为170000元,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支付20%的定金(计34000元,福宝机械厂已支付),调试安装后付40%,安装调后半年后再付30%,余款自发货之日起一年内付清。2011年10月18日,大明公司将数控火焰切割机交给福宝机械厂,福宝机械厂的负责人李保利在收货单及检验单上签字。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大明公司、福宝机械厂签订买卖合同后,大明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福宝机械厂亦对货物进行了验收,故福宝机械厂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大明公司货款。大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为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修武县机械设备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大明创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13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36000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修武县机械设备配件厂承担(暂由大明公司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 福宝机械厂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第一次传唤开庭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福宝机械厂的负责人按时到庭,原审法院却在判决书中认定福宝机械厂未到庭。第二次传唤开庭时间为2013年7月8日,福宝机械厂的负责人按时到庭,原审法院却未开庭,反而在未传唤通知的情况下,改在2013年7月9日开庭。两次开庭过程,均完全剥夺了福宝机械厂的诉讼权利。二、原审法院未查明福宝机械厂名称已经变更的实际情况,亦未查明大明公司的企业名称,属认定事实不清。三、原审法院未查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就予以判决福宝机械厂支付货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截止目前,安装调试工作至今未完结,大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对福宝机械厂的操作人员进行培训,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大明公司无权要求福宝机械厂支付相应货款。四、原审法院未查明大明公司供应的产品不符合性能要求的基本事实,大明公司所供应产品质量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福宝机械厂多次打电话或发函联系大明公司要求解决,但大明公司不予回应,使得福宝机械厂生产经营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五、大明公司至今未为福宝机械厂安装调试完结,自2011年10月18日福宝机械厂收到产品至今已有2年多时间,福宝机械厂无法使用该产品,大明公司的消极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反合同目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大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明公司辩称,企业名称变更不影响债务的承担,2011年10月18日福宝机械厂的法人在检验单上签字,证明了安装调试工作已经完成,对操作人员的培训是在现场进行的,福宝机械厂一直使用至今未提出任何异议。大明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期限,福宝机械厂主张的质量问题,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一审程序合法,判决公正,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判程序是否违法。2、 福宝机械厂应否支付大明公司货款136000元及违约金。 二审中,福宝机械厂提交以下证据: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福宝机械厂名称变更信息一份,以证明修武县机械设备配件厂(普通合伙)于2013年7月5日字号名称变更为焦作市福宝机械制造厂(普通合伙);2、山阳区法院传票一张,以证明山阳区人民法院传唤福宝机械厂开庭时间是2013年7月8日15时30分,而不是一审判决书载明的2013年7月9日。3、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一份,以证明福宝机械厂在大明公司提供产品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又到深圳购买了另外一台产品,目前正在使用。经当庭质证,大明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一审开庭时大明公司代理律师参加的,听说是7月8日开庭福宝机械厂没有参加,又通知7月9日开庭。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没有福宝机械厂的印章和付款凭证,并且该订货合同与购买大明公司的产品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和联系,双方在谈合同时福宝机械厂当时说要购买两台,大明公司把价格压的很低,现在福宝机械厂又买了一台并不能证明大明公司的产品有问题,同样的产品一个是17万,一个是19万元。 针对争议焦点,福宝机械厂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福宝机械厂不应支付大明公司货款及违约金,从合同约定来看,双方合同约定调试安装后付40%,安装调试半年后再付30%,现在大明公司对起诉的产品仍然没有安装调试,不能达到正常使用的标准。通过查阅一审卷宗发现,大明公司有伪造证据的情形,一审中大明公司提供的检验单日期是17号,并不是18号,该日期有更改变动的情况,说明该检验单是在17号签收的,这是发货前验收的时间,送货之后再查收验收一次,然后再安装调试,在2011年10月17日发货前进行了验收,2011年10月18日到福宝机械厂又进行验收,福宝机械厂始终看不到安装调试的证据材料,该产品至今还在闲置。大明公司认为安装合格之后才签检验单,检验单上的日期是福宝机械厂负责人李保利自己改的。2013年3月18日大明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福宝机械厂却在2013年7月5日将企业名称变更,是在收到传票后变更的,福宝机械厂收到传票之后还与大明公司业务员联系协商如何付钱,现在福宝机械厂提出质量问题是在误导法庭,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查认为,福宝机械厂提供的证据1、2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院缺乏关联性,该证据的效力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修武县机械设备配件厂(普通合伙)于2013年7月5日字号名称变更为焦作市福宝机械制造厂(普通合伙)。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大明公司、福宝机械厂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大明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福宝机械厂亦对货物进行了验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大明公司货款。福宝机械厂上诉称大明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调试安装尚未完结以及供应的产品不符合性能要求,庭审中,福宝机械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福宝机械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判决违约金起点有误,应当从2012年10月19日起计算违约金较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山阳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三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为:焦作市福宝机械制造厂(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焦作市大明创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13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36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20元,由焦作市福宝机械制造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成功 审判员 胡永平 审判员 司园春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俊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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