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27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尚斐,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李长江,博爱县司法局柏山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前进,男,1969年4月4日出生,住博爱县。 上诉人张尚斐与被上诉人刘前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尚斐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2013)博许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尚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江,被上诉人刘前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2年2月5日13时15分,被告驾驶豫HVD008小型普通客车沿海华路由东北向西南方向行驶至芦桥村口处向西南方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豫H36700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被送往博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6674.11元。此后,原告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15527.7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经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豫H36700摩托车在该事故中的损失为755元,原告支付定损费为60元。该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所驾驶的豫HVD008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博爱支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11月30日0时至2012年11月29日24时止,该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8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费用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驾驶豫HVD008小型普通客车违章行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在该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博爱支公司除原告的医疗费12257.84元、鉴定费500元外的损失已赔付原告,未赔付的原告的医疗费12257.84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规定标准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已付给原告的5000元,应从被告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尚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前进医疗费12257.84元、鉴定费500元的70%计款8930.49元(计算时扣除被告已付的5000元,再付3930.49元)。二、驳回原告刘前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元,由被告张尚斐负担。 张尚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不应承担刘前进第二次住院医疗费,不排除受到其他伤害的可能性。现有证据无法证明2013年9月的伤病是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张尚斐在刘前进治疗期间支付了5000元,应认定为垫付款,不应当认定已经同意此5000元赔偿给刘前进。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对方的第二次住院医疗费。 刘前进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上诉人张尚斐向被上诉人刘前进支付3930.49元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张尚斐的主张同其上诉状意见。刘前进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事故责任认定,按赔偿比例,一审确认上诉人张尚斐向被上诉人刘前进支付3930.49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尚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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