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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桂有与被告门宁涛、姜开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303号 原告:任桂有,男。 委托代理人:李德祥,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门宁涛,男。 被告:姜开林,男。 原告任桂有与被告门宁涛、姜开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1日受理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303号

原告:任桂有,男。

委托代理人:李德祥,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门宁涛,男。

被告:姜开林,男。

原告任桂有与被告门宁涛、姜开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桂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祥,被告门宁涛、姜开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桂有诉称:2010年1月10日,被告门宁涛通过王虎周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姜开林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指印。借条上注明用门宁涛在火车站前鑫泰步行街商住楼单元房抵押。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以无钱推拖不还。现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借款50000元给门宁涛,被告姜开林是担保人。

被告门宁涛辩称:2010年1月10日,姜开林、涂良良、王虎周和原告将50000元给我,我当时在裕隆宾馆房间内,说的是1毛的利息,随后签借条按指印,在此之前并不认识王虎周和原告。

被告姜开林辩称:我是担保人,没啥意见。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姜开林无异议,被告门宁涛持有异议,称写借条的纸不对,字也不是其所写,申请对该借条的字迹及指纹进行鉴定,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抗辩,且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鉴定申请并缴纳费用,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合理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10日,经王虎周介绍原告任桂有在裕隆宾馆将50000元交给被告门宁涛,被告门宁涛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任桂有现金伍万园整(50000) 以商品房买卖合同(GF—2000—0171 )抵押   借款人:门宁涛  担保人 姜开林  2010.1.10”。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任桂有与被告门宁涛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门宁涛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及明确的付款日期,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其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14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姜开林以保证人身份在原、被告的用款协议书上签名,原告与被告姜开林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但双方并未明确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姜开林对被告门宁涛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门宁涛陈述借条是代为他人所签,其本人并没使用该款,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应视为该笔借款的债务人,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门宁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桂有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从2014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姜开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门宁涛、姜开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书振

                                            审  判  员    马景华

                                            人民陪审员    雷国钦

                                             二0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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