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208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彦军,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可亚洲,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建斌,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沙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 负责人薄世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侠,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沙河市中天汽车队。 代表人赵喜林,队长。 上诉人张彦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沙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邢台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永侠、河北省沙河市中天汽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彦军、邢台财保公司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的(2013) 孟民一初字第00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彦军的委托代理人可亚洲、薛建斌,上诉人邢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鉴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永侠、河北省沙河市中天汽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21时许,原告张彦军饮酒后(已达到醉酒标准且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豫HWR859号小型轿车沿获轵线由东向西行驶,与被告张永侠驾驶的冀EC2015、冀挂E2G81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彦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彦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永侠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永侠驾驶的冀EC2015、冀挂E2G81号半挂车的车主是余俊山,该车挂靠在河北省沙河市中天汽车队名下,张永侠系雇佣的司机,冀EC2015车于2012年4月20日在被告邢台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冀挂E2G81车于2012年4月23日在被告邢台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2月7日到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病情为左锁骨骨折、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颌面部外伤,于2012年12月22日出院,共住院16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崔芬霞1人护理,原告出院后由所在治疗医院分四次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十一个月。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2989.09 元,原告及其妻子崔芬霞均系河南省中原内配股份有限公司在职职工,原告张彦军平均日工资为77.14元,护理人员崔芬霞平均日工资为77.31元。原告的父亲张秀武于1948年2月4日出生,母亲宋振香于1954年1月8日出生,婚生女张歆艺于2011年8月15日出生。诉讼中,原告要求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8475.34元计算,婚生女张歆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左锁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的父母有两个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彦军受伤,且被告张永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邢台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张永侠又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所以应由被告邢台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次要责任,对此酌定以30%为宜。原告张彦军系河南省中原内配股份有限公司在职职工,庭审中,原告要求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8475.34元计算,不高于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的标准,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女张歆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高于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故对其要求不予支持,其婚生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计算。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责任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彦军已达到醉酒标准且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8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2989.09元;2、误工费26690.44元(346天×77.14元,原告住院16天,出院后休息11个月,共346天, 原告张彦军平均日工资为77.14元);3、护理费8194.86元(106天×77.31元,住院期间护理16天,出院后护理3个月,护理人员平均日工资为77.3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原告住院16天,每天20元);5、营养费160元(原告住院16天,每天10元);6、残疾赔偿金94071.73元(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22398.03元/年×20年×21%);7、被抚养人生活费51886.36元,(张秀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458.74元,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8475.34元计算14年,8475.34元/年×14年×21%÷2人;宋振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798.21元,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8475.34元/年×20年×21%÷2人;张歆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629.41元,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计算15年,13732.96元/年×15年×21%÷2人;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1886.36,12458.74元+17798.21元+21629.41元);8、交通费89元;以上共计214401.48元。被告邢台财保公司应当在两份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200932.39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20000元,伤残赔偿金180932.39元,含误工费26690.44元、护理费8194.86元、残疾赔偿金94071.7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886.36元、交通费8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4040.73元{(总医疗费32989.09元-两份交强险的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60元)×30%}。综上,被告邢台财保公司共赔偿原告张彦军204973.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沙河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彦军204973.12 元。二、驳回原告张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2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张彦军承担。 邢台财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20000元限额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另一案件原告王武956.93元,一审没有扣除。医疗费住院收费票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对被上诉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缺少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102896.28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彦军答辩称,一审时,邢台财保公司未提出对交强险张彦军、王武共同分割的请求。医疗费票据复印后,加盖医院医疗证明章,票据真实存在,邢台财保公司对住院每日清单是认可的。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是合法的。请求驳回邢台财保公司的上诉。 张彦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张彦军系河南省中原内配股份有限公司的生产组长,交通事故仅在医院治疗16天,被上诉人没付一分钱。目前,上诉人行走仍不能脱离双拐,及其家属精神受到创伤,经济上受到了极大损失。一审没有认真执行人身损害的解释,无视医疗机构的医嘱。营养费要求3460元,误工费32555元,护理费26749.26元,张歆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3344.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诉讼费5322元,由原告全部承担,实属不妥。请求:改判营养费3460元、误工费32555元、护理费26749.26元、被扶养人张歆艺的生活费23344.61元,合计86108.87元。改判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邢台财保公司答辩称,对张彦军的上诉,我方认为对方上诉不能成立。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邢台财保公司向张彦军支付204973.12元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邢台财保公司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张彦军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张彦军提供的医疗费住院收费票据,尽管是复印件,但加盖有医疗机构的印章,应当予以采信。同时,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邢台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彦军上诉称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张歆艺的生活费问题,一审根据确认的相关证据,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数额的计算,是正确的。鉴于张彦军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一审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且确认其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张彦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一审确认邢台财保公司向张彦军支付204973.12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邢台财保公司、张彦军各负担1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