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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嘉骏电动车有限公司与焦作青天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嘉骏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保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敏,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源政,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嘉骏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保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敏,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源政,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青天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

法定代表人是明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毋乃信,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嘉骏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骏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青天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天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青天河公司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2011年10月1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嘉骏公司退还车款141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0元;3、诉讼费由嘉骏公司负担。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博民二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嘉骏公司不服,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和李源政、被上诉人青天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毋乃信和王振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2日,青天河公司、嘉骏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主要内容:1、甲方(青天河公司)向乙方(嘉骏公司)购买3辆ZJGQ11A-1型11座燃油观光车,单价47000元,计款141000元。2、甲方预付30%货款(42300元),乙方安排生产,余款参照其他约定事项执行。3、车辆在保修期内出现故障,甲方不得自行拆卸,否则乙方将不予保修;如出现重大机械故障,乙方应按规定退款或退车。4、因产品设计、材质、制造、装配生产缺陷导致的质量问题,乙方对相关零件进行免费修理或更换;甲方因人为因素使用不当或外部因素引起的故障损失,对整车或零部件自行改装、更换、更改等导致的各类故障,乙方原则上不承担保修服务责任。5、甲方应按本合同付款,否则乙方对因此造成的后果概不负责;乙方必须按时交车,否则每延误一天赔偿甲方本合同总价百分之五计7050元损失。其他约定事项主要内容:甲方应在2011年10月13日前预付30%即42300元货款作为乙方生产定金;余款98700元,甲方应在2011年10月17日发车前支付乙方60%即84600元货款;剩余10%即141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如在交车后一个月内无质量问题,甲方在2011年11月17日之前付清,否则乙方有权收回车辆的使用权。合同还约定有其他权利义务。2011年10月13日,青天河公司支付嘉骏公司观光预付款42300元。2011年10月17日,青天河公司支付嘉骏公司观光车款84600元。同日,嘉骏公司将约定车辆交付青天河公司。2011年12月9日,青天河公司支付嘉骏公司观光车款14100元。2012年5月19日,青天河公司支付嘉骏公司观光车改造费用款4000元。2012年9月25日,由博爱县青天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焦作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博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郑州嘉骏电动车有限公司、博爱县公证处相关人员对嘉骏公司生产的3台内燃观光车存在缺陷进行了现场判定,确认8号车存在;1、改变了原有的转向系统;2、驾驶员在正常操作时不能看到仪表盘上的部分指示;3、左前轮胎内侧与减振弹簧有干涉,轮胎内侧有明显摩擦痕迹;4、油箱前底部有撞击,且有胶粘现象。9号车存在:1、改变了原有的转向系统;2、驾驶员在正常操作时不能看到仪表盘上的部分指示;3、油箱前底部有撞痕。10号车存在:1、改变了原有的转向系统;2、驾驶员在正常操作时不能看到仪表盘上的部分指示;3、油箱前底部有撞痕;4、刹车油路有龟裂现象。2012年10月8日,经青天河公司主管单位博爱县青天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委托焦作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对上述3辆车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另青天河公司表示同意将3辆ZJGQ11A-1型11座燃油观光车退还嘉骏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青天河公司、嘉骏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青天河公司购买嘉骏公司的3辆内燃观光车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而认定不合格的主要依据为“改变了原有的转向系统”等原因,现嘉骏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述问题与其对车辆实施的改造行为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青天河公司选择退货并要求返还车款141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嘉骏公司就此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所涉主要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合同已经终止无需解除,故青天河公司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青天河公司要求嘉骏公司赔偿损失100000元,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同理,本院对此不予保护。青天河公司自愿返还嘉骏公司3辆ZJGQ11A-1型11座燃油观光车,本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判决:1、郑州嘉骏电动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焦作青天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41000元。2、焦作青天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州嘉骏电动车有限公司3辆ZJGQ11A-1型11座燃油观光车。3、驳回焦作青天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98元,焦作青天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郑州嘉骏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2698元。

嘉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青天河公司负担。理由为:原判在认定事实部分存在瑕疵,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首先。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出具的厂内机动车监督检验报告书适用于厂内机动车辆的监督检查,主要用于对厂内机动车辆的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是对厂内机动车上牌、使用的一种检验监督,并非是对厂内机动车质量的权威性检测与评估,其检测的依据不完全符合国家标准的技术规范,不能单就此来证明嘉骏公司生产的内燃观光车质量存在重大问题,从而认定质量不符合约定。其次,厂内机动车监督检验报告所依据的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第十八条规定可看出,即便本案观光车被判定为不合格,也可通过整改、修理达到复检合格,不影响车辆安全使用,更不能单就第一次检测结果草率认定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而且,青天河公司并未按照厂内机动车监督检验报告书注意事项的规定将该报告送与嘉骏公司留存,使嘉骏公司失去了复议和整改、修理的良机。在此,嘉骏公司拥有合法生产观光车的资质,本案车辆将国家工程机械质量检验中心质检合格。观光车通过嘉骏公司自检合格交付于青天河公司,青天河公司按约定支付全部价款,按照合同其他约定事项第二款,青天河公司已确认车辆的质量问题,嘉骏公司此后承担的主要义务只有维修保养义务。最后,青天河公司未按规定进行检测上牌,错过最佳的检测时机。车辆已使用将近一年,已产生损伤和消耗,根据青天河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可以看出,该公司对车辆疏于维修、保养,此时申请焦作特检所检测,检测结果本身就存在误差和瑕疵。嘉骏公司对车辆的改装非但不会产生质量问题,反而更有利于车辆安全使用,焦作特检即便据此判定不合格,其后果也不应由嘉骏公司承担。

青天河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嘉骏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天河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嘉骏公司返还货款、青天河公司返还涉诉车辆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嘉骏公司认为:博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该报告书是青天河公司在使用了将近一年时间申请鉴定的,而且检验的结论是多因一果造成的,青天河公司应在该车辆投入使用前进行验收检验才能使我方信服,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通知嘉骏公司开庭有四次之多,前三次都是各种原因拒绝开庭,我方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有地方保护主义。从原判可以看出交车后一个月内车辆没有问题的情况下青天河公司已将车款全部付清,说明嘉骏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是合格的。关于报告书中轮胎内侧有明显摩擦痕迹、油箱底部有撞击等问题,这些均不能证明是在嘉骏公司交付之前出现的问题,而是青天河公司使用后保养不当造成的。

青天河公司认为:原审时青天河公司提交给法庭的经双方认可的检验报告结论是嘉骏公司所供车辆不合格,该结论、公证书、会议纪要均可以证实,说明青天河公司在收到的车辆多次出现问题,又经嘉骏公司改装仍不能正常使用。按照相关规定,青天河公司要求退货是正当的。关于程序问题,人民法院开庭以及延期开庭是诉讼法规定的正常程序。合同约定不能违反法律规定,质保期最起码得一年,而不是一个月。嘉骏公司具备合法生产资质及样品车辆经检验合格,并不等于其生产的每辆车都是合格产品,嘉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涉诉的3辆ZJGQ11A-1型11座燃油观光车经博爱县青天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焦作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博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郑州嘉骏电动车有限公司和博爱县公证处现场判定存在“改变了原有的转向系统”等缺陷,并经焦作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检测为不合格产品。嘉骏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不合格的原因与其对该车辆的改造行为无关,因此,青天河公司作为车辆买受人要求退换车辆、嘉骏公司返还车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郑州嘉骏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代审判员   王  芳

                                             代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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