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镇民初字第1538号 |
原告:杨海万,男。 委托代理人:康晓东,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世醒,女。 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海万与被告张世醒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万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晓东、被告张世醒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丈夫崔玉虎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2日,崔玉虎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崔玉虎意外死亡,原告多次向被告张世醒追要未果,因被告张世醒与崔玉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款项,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丈夫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2、取款凭证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在镇平县农村信用社取款7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及其丈夫没有向原告借钱,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的日期与借条内容并非同一人所写,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经本院核实原告确实于2012年12月12日在镇平县农村信用社取款70000元,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张世醒丈夫崔玉虎系朋友关系。崔玉虎生前和其妻子做玉货生意。2012年12月12日上午,崔玉虎在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杨海万柒万元整(7万元) 2012.12.12 崔玉虎”。2012年农历11月13日,即公历2012年12月25日,崔玉虎意外死亡,在借款当日,因崔玉虎之前曾用原告的信用卡贷款20000元,故崔玉虎在收到70000元借款后,从中支取21000元交给原告,由原告偿还了20000元贷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张世醒的丈夫崔玉虎生前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因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该债务是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条并非崔玉虎本人所写,本院指定被告在七日内对借条内容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举证或向法庭提供申请对借条内容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字迹鉴定,逾期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亦未申请字迹鉴定,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世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海万借款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云铁 审 判 员 靳云文 人民陪审员 张玉恒
二0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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