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04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住所地博爱县。 代表人许向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红乔,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博爱分公司。住所地博爱县。 代表人李成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铁三,男,1959年7月13日出生,住孟州市。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博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博爱分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博爱公司)、乔铁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财险博爱支公司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2014)博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险博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红乔,被上诉人环球博爱公司、乔铁三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乔铁三有一辆货运汽车(主车牌号为豫HC7560、挂车牌号为豫H560C)挂靠在环球博爱公司名下经营。2011年8月6日,该车在财险博爱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保险和交强险。2012年1月18日,该车行驶至宁洛高速西半幅705公里处时,撞上中央护栏并与前方因交通事故停车的多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李高某两次诉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涉及二次手术及康复费),在前案判决未生效,后案审理期间,被告方与李高某达成协议,李高某撤回了对被告方起诉。后经该法院判决,原告向李高某赔偿了23290元。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经法院判决原告履行了部分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被告对原告支付的赔偿款应予以理赔。被告以受害人已得到被告方的赔偿而拒绝理赔,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博爱分公司、乔铁三保险金23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负担。 财险博爱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代被上诉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一审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的损失是伊川县错误判决导致,被上诉人应通过上诉来维护权利。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环球博爱公司、乔铁三答辩称,本起事故在伊川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审理过程中受害人两次向该院提起诉讼,在第二个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投保的保险公司,没有经得被上诉人同意,为了自身利益私下与受害人达成协议,致使该法院又判决被上诉人承担2万元多元,侵害了我方的利益,因此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正确。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财险博爱支公司是否应向二被上诉人环球博爱公司、乔铁三支付保险金23290元。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财险博爱支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参与受害人与被上诉人及上诉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在第二次开庭过程中与受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由伊川县人民法院的裁定书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正是基于与被上诉人的保险合同关系才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履行完赔偿义务以后,双方就本次事故的赔偿权利义务全部终结。至于被上诉人又承担了2万余元的赔偿损失有两种可能,一是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之外,二是伊川县人民法院的判决错误,如果是第一种情况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是第二种情况被上诉人应当通过法律规定的救济渠道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对伊川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予以纠正。现在被上诉人没有通过正当的救济渠道维护自己的权益,反而把损失转嫁到上诉人身上,不符合事实与法律。 环球博爱公司、乔铁三认为,本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是侵权人,上诉人是保险人,上诉人的赔偿义务是附随于被上诉人的,因此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与受害人直接达成和解协议应当取得被上诉人的认可,以保护被上诉人的保险权利,况且上诉人的保险限额至今没有用完,其行为是变相减少上诉人的损失而增大了我方的损失,这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从伊川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来看该院认定受害人的损失为37万余元,上诉人和解是30万元,剩下的直接转嫁到我方和其他当事人头上,这个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我方承担的赔偿数额也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案件,根据已生效的保险合同,在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内,一审确认财险博爱支公司向环球博爱公司、乔铁三支付保险金23290元,并无不当。故环球博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审判员 焦红萍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