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镇民初字第867号 |
原告:孟某某,女。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1989年8月15日生育一男孩王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挨打受骂,致使原告现在左耳失听,原、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开始分居至今,现要求:原告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村委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户口薄复印件三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有精神病,并且在治疗中;原、被告高中是同学关系,婚前曾同一所学校里任教,相互很了解,不是像原告所诉的婚前缺乏了解; 2012年10月份原告哥哥家盖好新房,两人还一起去致贺,两人没有分居。现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1、毕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是同班同学,相互很了解。2、说明一份,用于证实2013年1月份的时候,双方还在一起。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原告称该证据不能证明2013年1月24日时双方还在一起,因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高中同学,婚前曾在同一所学校里任教。原、被告1988年10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1990年11月25日补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8月15日生育男孩王某甲,现在上海打工。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格力挂机单温空调一台、海尔双开门冰箱一台、飞人牌双缸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台式电脑一台、25英寸康佳彩电一台、豪爵110型摩托车一辆、立马电动车一辆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岗 审 判 员 侯 涛 人民陪审员 张克豹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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