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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诉肖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01092号 原告:龙某,女。 被告:肖某某,男。 原告龙某与被告肖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岗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与被告肖某某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01092号

原告:龙某,女。

被告:肖某某,男。

原告龙某与被告肖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岗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与被告肖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农历1989年12月在一起共同生活,于1992年11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1990年11月1日生育一女孩肖甲,现已成年。农历2002年1月7日生育一男孩肖乙。原、被告由于生活的压力,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亦多次原谅被告。原告于2010年7月1日离开被告居住地,回到宜昌娘家生活。现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肖乙随被告生活。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2、肖乙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婚生男孩肖乙的基本情况。3、宜昌市点军区土城乡车溪土家族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7月离开河南到宜昌工作。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被告父亲肖某丙的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陈述:肖某某在浙江打工,能联系上。原、被告双方是1992年11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11月生育一女孩肖甲,现已成年。2002年2月13日生育一男孩肖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第1份、第2份证据,系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感情不和不属实,本院对原告2010年7月离开河南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的证据,对与原、被告陈述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9年农历12月,原告龙某与被告肖某某开始在一起共同生活,1992年11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11月生育一女孩肖甲。2002年2月13日生育一男孩肖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龙某于2010年7月离开河南回宜昌生活。原告无陪嫁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为位于河南省镇平县枣园镇上岗村下河1组3排东1号的砖混结构平房7间。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为建房借肖某丁30000元,现仍欠20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龙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文岗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闫  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