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滑刑初字第378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由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6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7日由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月24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1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在上海其租住的房屋内,将滑县老家的朋友薛某某放在手提包的农行卡盗走,并于当日和次日先后四次在上海的ATM机上取走现金58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薛某某回到滑县发现银行卡被盗后报警至滑县公安局。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某陈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证明,农业银行对账单,撤诉书,收到条及被告人吴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他人银行卡并在ATM机上盗取他人存款,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符合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对其实施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慧彩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振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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