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镇民初字第1185号 |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屹,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贺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都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5日婚生长子贺某甲,2009年9月1日生次子贺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琐事生气。2011年秋双方争吵后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原、被告各抚养一人。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明,用于证实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 2、户口薄,用于证实孩子的基本情况。 被告贺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系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5日婚生长子贺某甲,2009年9月1日生次子贺某乙。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都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教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