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镇民初字第1557号 |
原告:付文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金立,男,汉族。 被告:王小东,男,汉族。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070991-2。 住所地:河南省郏县郏神路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东升,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国强,男,汉族,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216258-7。 住所地:河南省郏县复兴路466号。 代表人:刘中民,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郭军辉,男,汉族,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付文成与被告金立、王小东、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郏县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人寿财郏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 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被告金立、被告万里郏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国强、被告人寿财郏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军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小东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文成诉称,2013年10月6日,王小东驾驶豫D6898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涅阳路口处右转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小东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及许昌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骨失血性休克、右大腿离断伤、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等伤情,为此前后住院71天,花医疗费50807.2元。豫D6898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郏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未赔付。故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411321.1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村委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情况及责任承担情况。3、保险单2份、行驶证1份、驾驶证1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车辆和驾驶人的情况。4、原告在南阳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出院证、外购药证明,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南阳中心医院住院事实,花医疗费44807.2元,外购药6000元及需要转院的事实。5、原告在71622部队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出院证、外购药证明,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71622部队医院住院事实,支付医疗费63706.26元、外购药22475元的事实。6、原告在许昌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16张,用于证明原告在该医院花去医疗费4217.1元。7、南阳市120急救中心派车单5份及发票100张、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于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事实。8、住宿费发票一组,证明住宿费支付情况。9、辅助器具发票一组,用于证明原告购置辅助器具支付7968元。10、鉴定费发票一组,用于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 被告金立辩称,王小东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的事故应有雇主承担责任。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相关费用要有法律依据,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理部分由保险公司支付,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我已支付了部分医疗费18000元,在法庭的押金为100000元。 被告金立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保险单抄件,用于证实豫D6898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郏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万里郏县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车辆的所有人,公司与王小东之间是车辆挂靠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万里郏县分公司向法庭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寿财郏县支公司辩称,公司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诉讼请求给予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事故条款在保险限额之内予以赔偿。由于我公司在本次事故当中不是实际侵权人,本案件是基于万里公司郏县分公司与我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产生的,依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人寿财郏县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保险条款一份,用于证实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2月16日原告伤情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00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付文成右下肢伤残程度为五级,左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同日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00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付文成护理依赖程度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2014年4月1日经豫民司鉴所2014假鉴字第32号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认定,付文成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下肢骨骼式镁铝合金多轴膝关节储能脚髋部假肢,需40000元,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 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2、3、11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中外购药证明及外购药票据三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明应有医师出具,本院认为外购药是原告为治疗病情的合理支出且有医院医嘱和清单发票相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被告人寿财郏县支公司认为证据未显示两人护理,但原告病情严重,且有71622部队医院出具的证明显示需二人护理,结合原告实际情况两人护理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被告人寿财郏县支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而原告在71622部队医院住院期间,因部队医院条件有限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且日期与住院日期相吻合,原告解释合理,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被告认为120急救车不收费,但原告及其亲属在住院期间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应属合理必要的支出,故对原告亲属为处理事故支付交通费的事实予以确认。第8组证据,被告认为有连号不认可,但原告在异地住院、护理,支付一定的住宿费,应系合理、必要的,对原告支出住宿费的事实予以确认。第9组证据被告认为未实际产生不应支持,但辅助器具系原告受伤后提高生活能力的必要支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金立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诉讼费、鉴定费不适用免责条款,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法庭调取证据,被告认为鉴定程序不当,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庭审后被告人寿财郏县支公司就护理依赖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该申请不予许可。故对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6日,王小东驾驶豫D6898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涅阳路口处右转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付文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付文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小东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及许昌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骨失血性休克、右大腿离断伤、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等伤情,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50807.2元,其中外购药为6000元。后又在71622部队医院住院56天,支付医疗费86181.46元,其中外购药为22475.2元,在许昌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4217.1元。2014年2月10日原告伤情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00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付文成右下肢伤残程度为五级,左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同日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00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付文成护理依赖程度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2014年2月26日经豫民司鉴所2014假鉴字第32号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认定,付文成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下肢骨骼式镁铝合金多轴膝关节储能脚髋部假肢,需40000元,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被告金立已支付原告18000元医疗费,在诉讼中被告金立经本院裁定先予支付原告40000元医疗费。原告支付鉴定费5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968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2689元、住宿费票据3160元。原告付文成与儿子付光耀在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东关村一组居住生活。 豫D68988号重型货车系金立所有,挂靠在被告万里郏县分公司,王小东是金立雇佣的司机。豫D68988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郏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该车同时在被告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同时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覆盖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 另查: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中原告付文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小东承担主要责任。豫D68988号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万里郏县分公司名下,在被告人寿财郏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郏县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理赔后,不足部分案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共计137416.76元。 2、护理费,按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62天,并按2人护理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年×62天×2人=9865.98元,出院后经鉴定付文成护理依赖程度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因付文成要求安装假肢,其护理依赖程度降低,按40%为宜,原告付文成生于1937年12月6日,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5年,即22398.03元/年×5年×40%=44796.06元,共计88259.0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按20元/天计算62天,即两项共计20元/天×62天×2=2480元。4、由于原告伤情较重需2人护理,且住院天数较多,原告要求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0元,住宿费酌定为2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在城镇,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5年,原告多处伤残有5级、10级,按62%计算,故应计算为22398.03元/年×5年×62%=69433.89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7968元。7、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受伤较重,其请求被告支付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假肢费用40000元,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因原告岁数较大,以安装一次为准,该项费用为40000元+40000元×2%×(4次-第一年器具免修1次)=42400元。 以上损失共计344360.69元,超过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人寿财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122000元。而豫D68988号重型货车还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本次的损失扣除122000元外被告人寿财郏县支公司再按照70%予以赔偿,即(344360.69元-122000元)×70%=155652.48元。 被告金立已垫付给原告58000元,该费用应有被告人寿财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数额内扣除直接赔付给被告金立。故被告人寿财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实际支付原告损失64000元。由于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已有人寿财郏县支公司全额赔偿,故在本案中被告金立、万里郏县分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寿财郏县支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且原告付文成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付文成与被告金立、万里郏县分公司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付文成损失64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付文成损失155652.48元。 三、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金立垫付的58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0 元,鉴定费5500元,保全费3000元,原告付文成负担1970元 ,由被告金立负担14000元,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军 审 判 员 张 都 人民陪审员 马云峰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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