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清民初字第1063号 |
原告:傅鹏飞,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国兴,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配修,男,194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傅鹏飞与被告李配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兴,被告李配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鹏飞诉称:被告李配修于2011年4月向原告傅鹏飞借现金5000元,2013年10月30日被告为原告书写了借条。原告傅鹏飞多次催要,被告李配修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配修偿还借款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傅鹏飞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3年10月30日被告李配修书写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 现金伍仟圆整(5000) 李配修 2013年10月30日”。 原告傅鹏飞提供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李配修借原告傅鹏飞5000元。 被告李配修辩称:借原告5000元属实,只是现在没有钱,可以每月还1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配修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傅鹏飞借现金5000元,并出具借条。 本院认为:原告傅鹏飞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李配修偿还借款5000元,原告傅鹏飞提交了被告李配修书写的借款条为证,该借条足以证明被告李配修欠款事实,故原告傅鹏飞请求被告李配修偿还欠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配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傅鹏飞借款5000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配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国 田 二 〇 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裴 利 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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