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傅鹏飞与被告李配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清民初字第1063号 原告:傅鹏飞,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国兴,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配修,男,194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傅鹏飞与被告李配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清民初字第1063号

原告:傅鹏飞,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国兴,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配修,男,194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傅鹏飞与被告李配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兴,被告李配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鹏飞诉称:被告李配修于2011年4月向原告傅鹏飞借现金5000元,2013年10月30日被告为原告书写了借条。原告傅鹏飞多次催要,被告李配修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配修偿还借款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傅鹏飞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3年10月30日被告李配修书写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  现金伍仟圆整(5000)  李配修  2013年10月30日”。

原告傅鹏飞提供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李配修借原告傅鹏飞5000元。

被告李配修辩称:借原告5000元属实,只是现在没有钱,可以每月还1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配修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傅鹏飞借现金5000元,并出具借条。

本院认为:原告傅鹏飞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李配修偿还借款5000元,原告傅鹏飞提交了被告李配修书写的借款条为证,该借条足以证明被告李配修欠款事实,故原告傅鹏飞请求被告李配修偿还欠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配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傅鹏飞借款5000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配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国  田

                                          二 〇 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裴  利  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