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清民初字第2128号 |
原告:冯德献,男,1963年8月9日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善甫,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德献与被告李善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德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善甫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德献诉称:2013年11月19日17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豫JFX569“比亚迪”小型轿车行驶途中,自南向北正常行驶到清丰县城区幸福大道新立街村口时,被告驾驶无号牌“五征牌”农用车沿新立街村道路自西向东从村口飞速冲出右转,直接与原告驾驶的小轿车左侧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090元,评估费350元,施救费200元。 被告李善甫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的住址、身份及车辆所有权、驾驶资格等情况。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090元。 4、评估费票据,证明评估费为350元。 5、施救费发票四张,证明施救费为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17时许,被告李善甫驾驶无号牌“五征牌”三轮汽车,沿新立街村道路自西向东行驶,在路口转弯时与原告冯德献驾驶的豫JFX569“比亚迪”小型轿车碰撞,致原告冯德献驾驶的车辆损坏,造成财产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3]第111917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善甫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对原告冯德献交通事故车辆定损,该事故给原告冯德献造成车辆损失7090元,评估费为350元,施救费为200元。 被告李善甫驾驶的无号牌“五征牌”三轮汽车,未查出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李善甫驾驶车辆与原告冯德献驾驶的车辆相撞,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3]第111917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善甫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各方均未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应以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原、被告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故被告李善甫应对原告冯德献的合法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原告冯德献车辆损失7090元,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李善甫予以赔偿。评估费350元,施救费200元,是原告冯德献因发生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李善甫应予以承担。原告冯德献放弃请求60元停车费,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公民的财产权利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冯德献请求被告李善甫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善甫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抗辩权,因此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善甫赔偿原告冯德献车辆损失费7090元、评估费35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764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告李善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国 田 审 判 员 曹 志 甫 陪 审 员 樊 红 霞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裴 利 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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